案情简介:当事人其中一人死亡分房契约是否失效
原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已故)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大某、次子李次某(已故)、女儿李某珍。被告贺某某系次子李次某之妻,李一、李二、李三系李次某之子女。1976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在文水县凤城镇某某村修建了四间半正房独院一处。1995年,李拉某去世,刘某某居住至今。李拉某去世后,刘某某与子女们对遗产的继承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割和登记。登记机关以院落房产分割不明确为由拒绝给二原告进行登记,致使二原告的权益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并确认位于文水县凤城镇某某村四间半正房独院所有权的归属;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之夫订立契约,对其所有和继承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二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契约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的丈夫李拉某于1995年去世后,二原告刘某某、长子李大某及次子李次某三人以原告刘某某为主,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三人通过中人王承某、李强某、李爱某、李某善、李某安、李某山于1995年12月3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达成财产分割契约,请他人代书,有中人及在场人,三人签名纳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这个分房契约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是合法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分房契约,从二原告刘某某、长子李大某及次子李次某三人签名纳印时,即从1995年12月3日时起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个分房契约不因为次子李次某的去世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导致契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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