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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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某某和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2018年4月初,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登记下吴某某名下。2018年5月,与吴某某在同一公司工作,新入职的员工刘某某看上了吴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便向吴某某打听该车的车型,吴某某便擅自决定将车辆卖给刘某某。两人签订了购车合同后,刘某某以市场价格的85%购买了该车辆,吴某某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葛某某事后知晓后,向法院主张吴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签订了购车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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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由于该车辆登记下吴某某名下,对外公示的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依法享有对于该车辆的处分权;同时购车人刘某某为新入职的员工,其并不知晓吴某某的婚姻状况,刘某某基于该对外公示登记所产生的善意信赖吴某某为所有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从交易价格看,刘某某所给付的车辆费用为该车辆市场价格的85%,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吴某某和刘某某已经完成了车辆的过户登记,法院对于原告葛某某主张吴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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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中合同交易价款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合理的高价。”
本案中双方吴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就该车辆的交易价款为当地市场价格的85%,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基于物权对外公示的公信力,善意的刘某某据此信赖吴某某享有对于该车的所有权应予以保护,保证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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