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工授精在现代科技发达的社会中并不少见。但是一方同意人工授精,签署协议后又反悔,受孕子女的地位如何变化呢?请看下文案例。
案例简介:一方同意人工受精后由反悔,受孕子女地位如何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某和范某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某。
2004年4月,范某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某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某祥的继承人,5月23日病故。原告李雪某、范某因与被告范祖某、滕某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雪某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某与被继承人范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某出生。范某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雪某、儿子范某与范某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某、滕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祖某、滕某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某和范某给予照顾。范某能否作为范某祥的继承人?
法院判决:范某是范某祥的合法继承人
范某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雪某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范某祥明知原告李雪某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某祥死亡后,原告范某出生。范某是范某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某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某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律师说法:遗嘱处分非本人财产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所以范某可以作为婚生子女,继承范某祥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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