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没有及时报案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交通事故没有及时报案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1995年12月25日王某、刘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从坡上往坡下骑行,被告姜某及同学王某等由西向东顺道路左侧自坡下往坡上骑行,双方相向而行。会车时,王某先过去,在王某后10多米的刘某接着从坡上逆行骑下来,与道路南(右)侧并排骑行的姜某、王某会车时相撞,使姜某摔到在道南侧距中心线1.5米处。刘某摔倒在道南侧距中心线2.5米处。当时原、被告均未报案。29日,刘某死在大连,刘某再次到广鹿乡派出所报案。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后,交通队工作人员到现场,事故现场已不存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栾凤兰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请求。
长海县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姜某的年龄是十三周岁零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姜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他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初中一年级至初中三年级教学内容里没有涉及到有关这方面的知识,他现在的智力和能力只能是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事故发生后,他不能预见不报案会导致承担此案全部责任的后果,所以他不具有报案的能力。刘某违章反道行车,撞倒姜某,自己也撞成重伤死亡,是刘某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负全部责任。姜某按交通规则右侧通行,没有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于对事故原因没有查清,导致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故本案对县、市两级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予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栾凤兰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交警责任认定有误
本案最有意义的问题不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通知,受案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确属不妥时,有权不予采信,而以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审判权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审判权具有终局的和最高的效力,以及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最有意义的问题在于受案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的理解,以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方法,抓住了问题的要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款前半段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在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对“有条件报案”的正确理解,即什么情况属“有条件”,什么情况属“没有条件”,这是确定这种情况下责任的依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及时报案,是为了便于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并根据现场的客观情况作出责任认定,否则,现场情况一旦变化或不复存在,就失去了作出正确判断的客观依据。所以,及时报案是必要的。从规定的要求来看,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报案,当事人不履行报案义务而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不履行义务者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制裁。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送医院抢救或当即死亡的一方显然不具有报案条件,未受伤或受伤轻微无须进医院治疗的一方,一般应是具有报案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当事人有以自己的行为履行报案义务的能力,属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本案被告姜某被受害人反道骑行撞倒,受害人自己也倒地受伤而被他人送往医院,可以说受害人不具有及时报案的条件。而姜某属该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其年龄是十三周岁零二个月,依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什么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要看其在正常学习教育中的知识内容如何,而不能以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应知来要求。由于姜某还是初一学生,其正常受教育的内容里没有这方面的知识,所以,报案行为不能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也没有条件报案,将其认定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就不正确,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没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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