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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双方的举证责任

2019-01-07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8年7月中旬,魏某某和管某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名下的两处房产归于魏某某所有。双方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魏某某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变卖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分3次支付给管某某,管某某用上述钱款购买...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中旬,魏某某和管某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名下的两处房产归于魏某某所有。双方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魏某某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变卖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分3次支付给管某某,管某某用上述钱款购买位于A地的房屋。事后,魏某某向管某某主张还款,管某某则认为,当初离婚时双方有过口头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管某某,仅由魏某某代为出售并将所得钱款汇给管某某。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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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某某向管某某支付钱款的性质。首先,支付的形态看,本案的涉案款项共计分3次支付给管某某,每次支付的钱款金额都不相等,并且魏某某对于所支付钱款总额并不明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魏某某和管某某之间也没有进行核算,同时魏某某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理由,其与管某某之间并未就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还款方式、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以上情节均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确定时间内的往来款项进行定性和结算的特征。同时,魏某某向管某某支付钱款的过程长达2年,在其期间内,魏某某从未向管某某提出约定还款期间以及利息等,管某某也从未向魏某某进行还款,在此情况下,魏某某仍向管某某支付钱款,既不要求其书面方式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也不要求其还款或提供抵押等担保措施,显然有违一般人对自身财产的审慎注意义务。最后,虽然魏某某举证证明其与管某某之间存在涉案款项的支付事实,但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存在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的合理怀疑。管某某虽然证明了涉案款项系为出售该房产的事实,但仍未能证明该钱款系离婚时口头约定属于己方财产这一事实,因而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魏某某作为借款的权利主张方,应当承担其诉求在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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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涉案钱款性质属于借款还是离婚协议内容,因而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案件性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其中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应由权利主张方即原告承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

 

  •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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