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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将项目转让后,原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2019-01-09    作者:姜世明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开发商将项目转让后,原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苏某与A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商网买卖合同,苏某发现其购买的商网由A公司销售给了第三人林某,A公司为了骗取资金,将商网重复销售给本案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

案情简介:开发商将项目转让后,原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苏某与A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商网买卖合同,苏某发现其购买的商网由A公司销售给了第三人林某,A公司为了骗取资金,将商网重复销售给本案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严重的侵权行为。A公司辩称,苏某诉请的丰裕小区项目已转给其他公司,A公司朱某是用作废的公章签订的合同。A公司并未收取相应的租金。A公司对第三人林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苏某不存在真实房产交易情况。请法院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苏某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具有代理权

那么,本案中代理人A公司与苏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按涉房屋所在丰裕小区为A公司开发,继而将其印章转交给了朱某。因朱某持有A公司的丰裕小区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在与苏某以A公司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鼎实公司还为苏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一系列行为可以使作为相对人的苏某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理A公司销售商品房。

其次,对外而言,朱某代理A公司向苏某出售商品房的行为有效。A公司虽在朱某与苏某签订合同之前在报纸上公告启用新印章,但相对人在无法区分现有印章是否为作废印章,加之朱某以A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的情况下,相对人苏某可以形成A公司朱某有代理权的内心确信。

综上,苏某与A公司苏某与鼎实公司之间的本案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苏某支付了合同价款后,A公司应配合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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