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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能否排除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

2019-01-18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7年年底,隋某某以AA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BB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彭金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AA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判令BB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其利息。BB有...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隋某某以AA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BB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彭金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AA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判令BB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其利息。BB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AA有限公司和BB有限公司之间有管辖协议,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且该管辖协议在债权人起诉前就已经存在,法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该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应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本案中次债务人和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前,就已经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前,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的;

(2)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的。

在第一种情况中,由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参照《仲裁法》26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在法院受理后至首次开庭前,次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若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在第二种情况中,由于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会影响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中,次债务人BB公司和债务人AA公司在债权人隋某某起诉前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因而,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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