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由,主张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药费,需要肇事方自行承担。那么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应理赔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保险公司不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
2013年9月26日8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骆某发生事故。骆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9263.83元。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合理不合法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李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该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该保险公司要通过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如果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仅仅提出抗辩理由或要求进行对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按一定比例扣除的,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后,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合并处理。在处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时,是否应当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目录范围医疗费的问题,越来越成为诉讼的焦点。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其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如不能尽到上述两项举证义务,那么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除非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的合理区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确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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