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调查婚外情的费用,受损害一方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费用
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风闻赵某与某公司一女员工同居生子,询问之下,赵某并不认账。但夫妻为此争吵不断。何某一气之下与某调查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调查合同》,委托该调查事务所为其调查赵某与某公司女员工具有婚外情的证据,该调查事务所承诺届时提供包括视听资料及赵某非婚生子出生证明等资料。委托调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何某于合同签订时预付3000元调查费,待完成调查后再视委托事务完成情况支付后续费用3000元。签约后,该调查事务所如期完成了上述委托事项,何某亦支付了6000元并拿到了收据。2007年3月,何某以赵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向法庭提交了其为取得赵某与他人婚外同居生子的证据而支付的6000元调查费收据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证据。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相关调查费6000元。
法院判决:调查婚外情的费用不能请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何某、赵某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赵某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生子,已对何某造成严重的感情伤害。现何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何某提出为调查赵某与他人婚外同居生子的证据而支付的6000元调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律师说法:调查婚外情的费用,是否能够请求赔偿
在《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中,离婚损害的范围并不是指因离婚而对一方配偶造成的损害,而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对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害。离婚的经济损失与离婚损害赔偿存有差别,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可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影响到婚姻关系的存续,这可以是何某提出离婚和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从表面看该调查费用似可认为是何某在这个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所遭受的间接的物质损失,但调查费等必要支出的费用显然不是为了弥补其精神的损害,也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受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如果是合法合理的必要支出,也只是一种诉讼成本的补偿,而不是对离婚关系中侵权行为的赔偿或惩罚,因此,该费用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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