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郑某某和魏某某共同商议向AA有限责任公司各投资30万元,并约定魏某某将自己的出资款交与郑某某,以其的名义进行出资,分红时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魏某某将出资款交与郑某某后,郑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年底,AA有限责任公司分红后,魏某某向郑某某索要红利,两人发生纠纷。郑某某称自己已经将所得股息功利按约定交于魏某某,同时没要求出具收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郑某某是否已经将AA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交给魏某某。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魏某某委托郑某某向AA有限公司出资以及郑某某从AA有限公司领取到相应的分工并无异议。纠纷在于郑某某是否已经向魏某某交付了该分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某某抗辩自己已经将红利交付于魏某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被告人郑某某无法提供证明上述抗辩,因此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而言,即当事人提出某种诉讼请求,或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对自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负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股息分红交给魏某某这一事实,则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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