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王忠明律师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2019-02-17    作者:王忠明律师
导读:导读: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并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法院支持吗?案情介绍: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还款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1999年12月1日,港鑫...

导读: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并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法院支持吗?

案情介绍: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还款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

1999年12月1日,港鑫化工公司、港鑫自行车厂与郊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港鑫化工公司为抵押人、港鑫自行车厂为借款人、郊区信用社为贷款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75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27.5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1999年12月13日,原告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新闸镇凌家村地号为0105的3幢至7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郊建他字第00224号、第00225号,他项权证上并注明:根据担保法,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001年7月26日,港鑫自行车厂向郊区信用社借款50万元,郊区信用社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26日至2001年11月30日。次日,港鑫自行车厂又向郊区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27日至2001年11月30日。后郊区信用社更名为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上述借款到期后,港鑫自行车厂并未履行还款责任。

2009年8月19日,市区信用社将港鑫自行车厂及本案原告港鑫化工公司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主张相关债权及抵押权。

法院判决:驳回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根据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案涉两笔借款至2003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市区信用社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诉讼时效一般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为兜底条款,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将上述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与物权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并不相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法律规定旨在明确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权长期存续影响抵押物的效用。据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并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根据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案涉两笔借款至2003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市区信用社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市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做法合理。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 王忠明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王忠明律师”(微信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王忠明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王忠明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