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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确定

2019-03-21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何某某通过和其朋友朱某某商议,希望以朱某某的名义向AA科技公司投资,朱某某同意。何某某通过AA科技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向AA科技公司正在开发的BB项目中投资50多万元,朱某某承何某某与其按...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何某某通过和其朋友朱某某商议,希望以朱某某的名义向AA科技公司投资,朱某某同意。何某某通过AA科技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向AA科技公司正在开发的BB项目中投资50多万元,朱某某承何某某与其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享受红利,并向何某某出具股份证明材料。之后,在2017年7月中旬,由于AA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急需大量资金,于是召开股东会,在会议中形成了向其股东进行融资的决议,并约定了利率等相关事宜。何某某知晓后以该股东会决议伤害了其股东利益为由提出撤销该股东决议,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明文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何某某为公司股东,并在其证明文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就是否撤销该公司决议未能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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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关于何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原告何某某向AA科技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时,AA科技公司对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并未否定,且AA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何某某提交的实际出具人身份证明书中中写明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对何某某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确认,故原告何某某虽然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在已经向AA科技公司披露其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并得到认可后依法应享有请求权,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中股东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公司决议的作出是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运转困难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的商业决策,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正常合理的商业判断,原告何某某主张该公司决议损害其股东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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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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