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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未走法律程序,劳动关系存续

2015-03-17    作者:邢珂铭律师
导读:案件评析    牛杰(化名)自称自2005年4月15日起到某劳务分包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2008年6月24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牛杰申请仲裁,某劳务分包公司却认为,公司与牛杰不存...

案件评析

    牛杰(化名)自称自2005年4月15日起到某劳务分包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2008年6月24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牛杰申请仲裁,某劳务分包公司却认为,公司与牛杰不存在劳动关系,牛杰与个体户老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老葛发放。

    仲裁委经调查得知,某劳务分包公司每月支付给牛杰保底工资600元及电话费50元,并提供驾驶车辆安排他为公司外的个人也就是老葛提供劳动。牛杰具体工作均由老葛安排,并由老葛按照运输趟数支付相关报酬,车辆长期存放在老葛处。

    2008年1月底公司让牛杰停止工作,同时与他结算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的报酬。对停止工作原因牛杰的说法是,“2008年1月底公司口头告知我回家等待通知,但却于6月24日以人员富余为由电话通知我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牛杰的具体工作是给个人提供劳动,但该工作内容是公司安排的,且某劳务分包公司也据此支付报酬。所以牛杰工作内容属于该劳务分包业务组成部分。鉴于此,根据牛杰以某劳务分包公司名义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和其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及服从该公司工作需要和安排,表明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某劳务分包公司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缺乏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朱杰的请求事项,鉴于某劳务分包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作出主动、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该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且牛杰也未提供双方已于2008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未按法律规定与程序解除依然存续,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由于牛杰对“2008年2月起公司告知我放假等通知上班”的说法也未能提供证据,仲裁委难以采信。基于此,由于牛杰2008年2月起未向某劳务分包公司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作为用人单位某劳务分包公司也未主动行使管理权,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公司此间无支付工资义务,但牛杰仍可要求该公司安排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该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应依法定事由和程序与牛杰解除。现牛杰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解除之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也无法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 邢珂铭律师执业心得:从千丝万缕的联系中找出问题的关键,不发则已,一击必中。 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出案情的脉络,提纲挈领,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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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顾问专家,民商事资深律师。专业研究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现为中国规模最大、专业服务能力最强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律师从业近十载,数百成功案件经验,服务数十家企业团体。诉讼主办:劳动争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电话:18600925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