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疗费社保不报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日,罗某至某设备公司工作,岗位为辅工。该公司为罗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4月1日,罗某在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送往无锡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罗某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9月13日。罗某在上述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设备公司支付。
2010年5月18日,罗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8日,经鉴定,罗某致残程度为九级。罗某遂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解除与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4日起解除,设备公司应向罗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审判决后,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公司已经为罗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罗某在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范围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应由罗某本人承担,故由其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等。二审法院驳回了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提醒】
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制度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因此,归根到底,劳动者发生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风险,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也属于该风险之列。除非与工伤伤害没有关联性或属于劳动者故意扩大的损失,否则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另一方面,劳动者也不能随意扩大治疗范围,如自行到药房买药、没有主治医院的转院建议擅自转院等。
朱军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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