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饮食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XXX路XX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编辑,住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目前住北京市丰台区XXX路XX号。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申诉人贾XX、申XX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3066号民事裁定书,特申诉至贵院。
申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依法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 本案的来由:
本案诉争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解放前郭XX家拥有16亩7分私有土地,50年代李X给郭XX家扛长活,郭XX给了李X一块私有土地折抵两年的工钱,1953年10月李X开始在这块购得的土地上自建房屋,并经翻建、扩建,使用、居住至今。1954年7月4日,李X与前妻赵XX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1982年,李X前妻赵XX死亡,二人无子女。1990年李X与本案申诉人之一申XX再婚。从1953年建房至1990年李X再婚及婚后,院内房屋经过翻建、扩建形成了现有的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一间,东房2间,西排房3间,与北房相连临街门脸房6间的格局。
1994年10月22日,李X立代书遗嘱,将七间房产(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一间)确定由申XX之子即本案申诉人之一贾XX继承。
2005年2月13日李X去世。
2005年2月18日李X去世后的第五天,李X前妻赵XX的侄子赵XX和赵妻白XX纠集七、八个人,以该房屋系其祖产为由,强行撬锁入住593号院,并将申诉人屋中的家具、家什扔到院中,申诉人申XX在阻止中被白XX打伤,申诉人向110报警,白XX扯断电话线阻止报警,后通过公用电话报警,六里桥派出所民警出示现场。
随后,被申诉人赵XX不顾派出所民警的一再警告,强行建南北隔断墙一堵,将593号院一分为二,被申诉人赵XX并将以暴力手段强行霸占的北房西数第一间,门脸房西数第一间,西厢房一间,西排房3间拆除,建起房屋九间。[被申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霸占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内房屋的情况,有六里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当时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证,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亲自到六里桥派出所进行了查证,并在(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2006)丰民初字第05848号、(2007)丰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表述]。
对此,申诉人申XX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白XX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以(2006)丰民初字第05848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白XX构成侵权,赔偿申XX医药费。
申诉人申XX与贾XX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被申诉人赵XX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以(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XX建的九间房屋拆除;将已拆除的西侧房屋恢复原状。赵XX申请再审后,被高院裁定驳回。
2006年11月1日,被申诉人赵XX及其父赵X,以二申诉人为被告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由此本案开始了一审、终审、再审、再次再审的过程。申诉人正是对再次再审的结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结果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高民申字第03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
二、历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
该房屋确权案由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经过审理后认定了如下事实:
1.诉争房屋丰台区三路居593号,最早为丰台区三路居村甲133号,后改为三路居247号,现为三路居593号。
2.1954年7月4日,李X与赵XX夫妇将户口迁入丰台区三路居村甲133号房屋。
3.依据1949年以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局丰台分局南丰窝派出所户口登记案卷表明:593号院房屋的产权人是李X和赵XX,诉争的房屋五十多年来一直由李X夫妇居住、建造,二原告(赵X、赵XX)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
4.1982年,赵XX死亡,1990年李X与申XX再婚。婚后,李、申二人一直居住在593号院,并形成了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1间,东房2间,西排房3间,与北房相连临街门脸房6间的格局。
5.李X1994年10月22日立下遗嘱:593号院的七间房屋(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1间)由贾XX继承。
6.李X于2005年2月13日死亡。
7.李X死亡后,赵XX之妻白XX欲强行入住593号院与申XX发生争执,申被白打伤。
8.赵XX2005年7月在丰台区三路居593号内强行建南北隔断墙一堵,将该院分割为东西二院,并将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门脸房西数第一间、西厢房一间、西排房三间拆除,开始建房屋九间,丰台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赵XX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
9.赵XX、赵X在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房地产卖契》,赵均珍只向郭XX购买过土地,并没有购买房屋,且没有具体地址,现没有证据能证明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占用的土地就是赵均珍当年购买的土地。
丰台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后,认定二原告(赵X、赵XX)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以(2007)丰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X、赵XX诉讼请求。
申诉人认为,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看,判决驳回赵XX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从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角度看,还有李X夫妇五十多年一直在该院居住、建造的事实及公权机关有李X为593号院产权人的有关记载相佐证。所以(2007)丰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随后,该案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分别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01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本案丰台法院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
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赵XX申请,以(2010)高民申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再审。
2011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10)年二中民再终字第04721民事判决,(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0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
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及西房一间由赵XX使用。
3.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以上严重违法、是非颠倒、没有公平正义的判决,申诉人当然不能同意。随即于2011年7月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历时近一年半的时间,
只给出“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申诉人、被申诉人对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维持目前占有现状为宜并无不当”的简单结论,未对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给出任何法律分析,以(2012)高民申字第03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
三、申诉人认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于2011年7月9日向贵院申请再审,被贵院于2012年12月20以(2012)高民申字第03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
该次申请贵院提出检察建议理由如下:
1、该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该案一审中,赵X、赵XX的诉讼案由为确权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内全部房屋为原告所有”。此后,一系列庭审程序包括二审、再审中,未见其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而法院处理这种确权纠纷,依法、适格的判决只能是支持或者是不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能证明593号房屋系其祖产,因此正确的、依法的判决就是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前面的一系列判决都是依此判决的,因而也是正确的。但该判决却别出心裁,在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判决“593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及西房一间由赵XX使用。”
该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其判决明显违法,也是构成案件再审的条件。
2、申诉人取得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并可证明该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该判决认为“该双方对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土地及附属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行由政府处理,对此,本案不予涉及。”理由是“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申诉人虽然完全不能认同该判决的此项理由,但出于尊重司法的理念,还是找到本案土地的归属管理者----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在“《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卢信答复(2011)4号》回复公文中,明确指出:“双方对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土地及附属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不应当由人民政府(含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申诉人也认为该判决的这个理由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确有该条款,但结合法律上下文可以知道,该条款应仅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但本案中,不是纯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相结合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房屋所有权争议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正是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全国法院每年都会处理大量房屋继承、买卖、离婚分割等诉讼,理论上其中都含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如果本案中,该判决理由成立,那么法院的这类判决都会成为错案!
所以,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卢信答复<2011>4号”也印证了申诉人的上述观点。
3、该判决违反了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的规定。
本案的被申诉人赵XX不服(2007)丰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确权请求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再审申请,二中院裁定再审,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后赵XX又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以(2010)高民申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再审,才产生了这个错误的(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认为,北京高院在赵XX第二次申请再审后,裁定下级法院再审,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也称: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根据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2010)高民申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就是错误的,随之产生的(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也应予撤销。
4、该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本身也违背公平正义的民事审判原则,同时也构成枉法裁判。
该判决认为“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之前,从安定团结、和谐共处的角度出发,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应当以维持双方目前占有现状为宜。”
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做出维持非法占有现状的判决即无法律依据,也是违背公平正义的民事审判原则的行为,同时也构成枉法裁判。该判决所维持的现状是被申诉人赵XX以暴力手段非法强行占有(强行占有的事实为前面法庭审理的判决所确认,本次判决也重申了这一事实)的593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及西房一间继续由赵XX非法占有的现状”。那么依靠违法手段取得的这一现状怎么能以判决形式获得确认维持呢?如果这样现状可以维持,那么法院就是鼓励以暴力手段强行侵占他人的财产,就是鼓励人们去违法犯罪。
申诉人认为法院即使要做出维持现状的判决,也应维持由李X、申XX、贾XX持继居住、管控本案争议房屋几十年的现状。
该判决称“从安定团结、和谐共处的角度出发,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应当以维持双方目前占有现状为宜。”申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要兼顾安定团结、和谐共处并无不当,只是本案的判决即没有依法、依事实做出判决,也没有真正的达到安定团结、和谐共处的目的(从本案当请人仍在不断的申诉、上访可证实),只是假借“安定团结、和谐共处”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
申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如果想达到使争议当事人“安定团结、和谐共处”的目的,判决本身必须是在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做出的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才能够使争议各方信服,才能够真正的做到,使争议当事人“安定团结、和平共处”。如果违反上述前提所做出的判决不仅不能做到“安定团结,和谐共处”,反而会激发更大的社会予盾。
该判决以政府有关部门未做出处理为由对本案做出维持被申诉人违法占有的事实,现政府已对此问题作出处理(详见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卢信答复<2011>4号”),因此,即使该判决所称的上述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再以政府部门未处理为由,维持现状,已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应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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