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阳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XX区XX路XX号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楼X单元X号。
被申诉人:李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申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2626号民事裁定,特申诉至贵院。
申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阳XX于1997年3月份参与组建经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经联公司)7月经联公司正式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入职该公司时,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李XX承诺给申诉人及一起从深圳被聘过来的张XX在北京各买房一套做为其入职该公司的福利待遇。后由于经联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经联北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与顺义县马坡乡人民政府农民住宅筹建处(马坡筹建处)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马坡筹建处负责座落在马坡乡政府楼北侧住宅小区第一栋砖混结构四层住宅楼(即建成后的马坡花园7号搂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全部由北方公司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建筑面积约为3838.38平方米(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马坡筹建处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
由于,经联公司与北方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不便将为申诉人(阳XX)及张XX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北方公司(因为,如果经联公司直接向北方公司购买房屋,可能会涉嫌关联交易,这样年检的时候就很难通过)。所以为了不影响年检,经联公司决定将用于为申诉人(阳XX)及张XX购买马坡花园项目的房屋的购房款,以建房款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北京天马房地产公司(马坡乡农民住宅筹建处)。并于1998年5月12日由经联投资公司副总任XX在财务领取50万元,负责办理此事。
该项目在1999年上半年就竣工了,因该地块还是集体建设用地,不能办理大产权房本,而申诉人早在1998年5月就付了房款,等土地变性办好后,天马中心才与申诉人于2000年3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1年4月20日为申诉人办理了房产证。 在房产证办下来之前的2000年3月份被申诉人父亲李XX(时任经联公司董事长)和张XX(时任经联公司总经理北方公司董事长)与申诉人商量。公司负责给申诉人在北京市内租房一套,让申诉人将房屋借给被申诉人居住并由北方公司出钱装修此房,申诉人表示同意,并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被申诉人居住。经联公司为申诉人在北京市3环内租赁了2居室一套,房租由公司支付。2004年10月24日申诉人被公司派往海口工作。从2001年4月该涉诉房产证办下来至2004年10月,这3年半时间中李XX从未跟申诉人谈起房屋产权归属与过户之事,2010年5月被申诉人父亲李XX打电话给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被申诉人,李XX同意向申诉人支付购房款15万元,申诉人不同意,李XX又说可以以该房产购买时的原价购买此房屋,申诉人仍然没有同意,没过几天李XX又打电话给申诉人说,你的房本现在我手中,如果你回北京办理过户手续,来回机票都给报销,否则以我儿子名义向法院起诉你,让你钱拿不到手还要吃官司。
2010年6月被申诉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被申诉人所有,并要求申诉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上诉。
2010年12月27日,申诉人在要求被申诉人腾房被拒绝后,向顺义区法院提交起诉书,请求判令被申诉人腾房时,顺义区法院告知申诉人,你的诉讼请求不能立案。原因是被申诉人在2010年9月15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2010)顺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裁书,裁定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后,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情况下,被申诉人以同样的案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再次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此房屋属于被申诉人所有。申诉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诉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裁定,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导致结果错误。
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裁定是在严重违反一事不在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诉人李X诉申诉人阳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2010)顺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经审理依法驳回了李X的起诉。该载定做出后,原被告均未向上级法院上诉,该载定已经生效。但令人难以理解的是,被申诉人李X于上述裁定生效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同样的案由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竟受理了此案,并做出了支持李X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而二审法院不但不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反而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同样对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一审法院在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2010)顺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再起诉的,应该依法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而原一审法院却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然受理了被申诉人李X的起诉,并于2011年5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李X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同样违反上述规定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再审请求。
二、被申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被申诉人李X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申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共提交了七个证据:
1、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
申诉人认为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2001年办理所有权证的时候是由被申诉人办理,一直在被申诉人处保存,进而证明是被申诉人的财产。
因为,其一,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诉人所提交的房产证,首先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阳XX,且自下发后一直由阳XX持有,阳XX一直将此房产证放在了公司办公室的抽屉里,当时放在公司办公室抽屉里的东西除了房产证还有阳XX的学历证书以及职称证书等证件。后由于阳XX于2004年,被公司派往海南工作,其间因海口泽丰房地产公司急需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财务负责人阳XX的相关证件,于是就将公司办公室抽屉钥匙交给了正好要回北京的崔XX,让其将相关证件带给阳XX。而在此期间公司也曾经搬家三次。2010年阳XX回北京后发现房产证及相关购房票据丢失,于是对该房产证进行登报挂失,并于2010年9月1日补办了新的房产证。
其二,依据常理,因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阳XX,房屋买卖合同也是阳XX与开发公司签订,因此,只有阳XX才有领取的权利,该产权证明也应发给阳XX。在本案中,李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房产证的合法性。因此,不能因为李X提交了该房产证原件,就当然认定该房产证一直由李X持有。更不能依此就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李X。
2、经联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据
申诉人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李X交付了购房款。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崔XX的证言及被申诉人的当庭陈述,李X并未将上述购房款直接交给经联投资公司而是交给了崔XX,在庭审时申诉人曾问崔XX收到李X所交的购房款是否交给了公司?具体交给了哪个人?崔XX却无法回答,后来干脆拒绝回答申诉人的任何问题,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因此,被申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给崔XX的购房款已交到经联公司。而事实上,根据申诉人了解的情况,经联公司的确从来没有收到过崔XX交来的李X的购房款(因为申诉人当时即是经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也是北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这一事实从经联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也可得到证实(该证明明确否定了曾经收到过李X的购房款)。
3、经联公司2001年4月20日证明书
申诉人认为该证明书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该证明书称1998年经联公司与天马中心合作开发建设了顺义马坡花园7号楼住宅工程。但事实是经联公司的子公司,即北方公司依据1998年3月10日与马坡筹建处签订《购房协议书》的约定,与该筹建处合作开发的,由于该筹建处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才以天马中心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此事实有1998年3月10日《购房协议书》、顺义马坡花园7号楼售房资金结算清单、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为证。
其二,该证明所称由于李X不是公司人员,只能按公司要求房产登记在阳XX名下。上述说法,严重违背事实,首先,经联公司并没有关于只有公司内部人员才可以购房的相关规定,被申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且从申诉人提交的《顺义马坡花园7号楼售房资金结算清单》也可证实,该项目18套房子,除本案所涉房及卖给张红世的一套房屋外,其余16套房子,除四套未卖出外,其他的均卖给了外单位人员。由此可见,该证明所说的由于李X不是本单位人员,才将房屋登记在阳XX名下,纯属为侵占申诉人房产虚构的事实。
其三,公司并未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办公,也未派专人对该房屋的居住情况进行全天候监控,不知道,公司凭什么做出该房屋建成后李X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的证明。
其四,从经联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也印证了,被申诉人原审时提交的经联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系公司相关人员与被申诉人恶意串通,以期侵占申诉人房产的目的,而凭空捏造的。因此,该证明书,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4、2010年9月25日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
申诉人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诉人不是7号楼2单元101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李X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根据此证明所表述的,天马中心并不直接收取购房款,购房款全部由经联公司负责收取,买房人信息材料也都是由经联公司提供的。天马中心只是根据经联公司提供的买房人信息材料出具收款收据。申诉人认为,暂且不论上述“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其天马公司为申诉人出具收款凭证,并为其办理房产证书的行为,也应属于对申诉人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认可。至于是否真的实际收到了购房款,是否是由购房人以外的主体代为支付,或是放弃此项权利,都不影响申诉人成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而事实上,即使该证明所载事实都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申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因为,正如申诉人在事实部分所述,早在1998年5月12日经联公司副总任继军就从公司提取50万元做为申诉人及张红世的购房款,只是当时为了避免关联交易,才以建房款的名义提取的。因此,此证据并不能否定申诉人已实际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更不能否认申诉人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身份。
5、崔XX的证言
申诉人认为崔XX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众多相互予盾之处,而且不能自圆其说,且中途退庭,拒绝接受申诉人质询,因此其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
其一,崔XX证言称涉诉房屋当时卖给被申诉人的父亲李XX,只是李X来交的钱,而被申诉人提交的经联公司于2001年4月20出具的证明书即记载李X是购房人,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所有者。经联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述“没有收取过马坡花园项目的任何购房款,李X与阳XX之间涉及马坡花园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诉讼,与我公司无关。该诉讼不涉及我公司的权益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崔XX证言与上述两个证据相互予盾,因此,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其二,崔XX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并不能说出他收到李X的购房款后是否交给了公司?如果交给了公司是交给了公司的具体哪个人?因此,即使崔XX证言所述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崔XX个人收到了李X的购房款,并不能证明经联公司或天马中心收到了购房款。
其三,崔XX拒绝回答申诉人的任何问题,拒绝接受质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崔XX的证言不能做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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