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律师崔师振
一、风险提示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是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市场主体必须遵守。违反这条规定,将会导致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特许人受到行政处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许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非企业民商事主体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判无效,特许人赔偿被特许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刑事法律责任。某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非企业个人或单位在没有任何经营资源的情形下,打着“特许经营”幌子进行欺诈,触犯刑法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需特别指出的是,在分特许经营模式中,作为二级特许人的主体往往是自然人,在形式上以某某品牌在某个区域的独家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这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二级特许人也必须是企业。
二、防范对策
为防范特许人因为非企业而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法律风险,特许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特许人要正确理解这里所说的“企业”的含义
从经济角度给“企业”下定义的话,企业是指把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的、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一定义的基本含义是:企业是经济组织;企业是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结合;企业具有经营自主权;企业具有营利性。但在这里,我们更应当从法律的角度去理解“企业”。从法律形式上来看,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主要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
(二)特许人应理解《条例》规定特许人必须为企业的意义
《条例》之所以规定只有企业才能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因为企业和个人或者其他非企业组织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1、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活动,离开了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市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直接关系着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
2、企业是社会生产和流通的直接承担者。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过程即生产和流通,这些都是企业来承担和完成的。离开了企业,社会经济活动就会中断或停止。企业的生产状况和经济效益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3、企业是社会经济技术进步的主要力量。企业不仅创造和实现社会财富,而且也是先进技术和先进生产工具的积极采用者和制造者,这在客观上推动了整个社会经济技术的进步。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三)特许人应设立企业作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是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之前,一定要按照我国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形式的企业,以所设立的企业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需要强调的是,特许人为企业的规定没有任何例外,《条例》实施以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个体户在《条例》颁布以后也必须设立企业;作为分特许中的二级特许人也必须设立企业,以企业为特许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崔师振律师办案心得:崔师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和公司股权设计法律专家。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研讨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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