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请求权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该损失是否支持掌握不一,但大多是持支持态度的。《解释》出台后,由于解释未明文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贬值损失几乎不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贬值损失大致认为,由于目前评估技术能力原因未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因此主张贬值损失还不够成熟,但笔者并不赞成这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当车辆被撞经过修理后,汽车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之汽车,市场估价必然较无事车辆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客观事实。《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回复原状,贬值损失作为价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否则其无法恢复到原有的价值状态。
对于《解释》中未能将贬值损失明确列明的问题,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将常见损失列明,不可能将所有损失穷尽罗列,不具有排除性,因此,只要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都应当获得支持。而对于评估技术条件的问题,应当加快建立相关评估制度标准,而不应当藉此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有违民事法律行为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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