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由被告人王某出资,伙同被告人赵某租用某市一处民房用于开设赌场,赵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召集人员在此赌博。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后王某与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此案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赵某二人共谋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出资租赁房屋,赵某负责经营,二人共抽头渔利46000元,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账本、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侦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人成立自首,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企图通过开设赌场聚赌营利,与长期以赌博为业被告人赵某合议租房开设赌场,由赵某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招揽自己相熟的赌客在赌场内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律师意见】
本案涉嫌的两个罪名——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不论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最后都是定赌博罪,刑期也相同,区分二者的意义并不大。但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后,由于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特别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上有较大差别,且开设赌场罪具有组织犯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聚众赌博的危害性范围更大、影响更广,二者刑期差别很大,因此在案件侦查与审理过程中必须区分这两种行为才能做到准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二罪之间存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聚众赌博规模较小,“赌头”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拉拢他人在小范围内进行赌博,开设赌场则具有一定规模,赌场内部有严密组织和明确的分工;
二、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要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不同时间内可供不同人员随时参赌;
三、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而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通常由赌场事先设定并有多种赌博参与方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意图开棋牌室从中抽头获利,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由赵某负责租赁房屋,王某提供赌具,赵某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获利后二人均分。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在王某提议之后一拍即合,租赁房屋招揽赌客,并负责赌场经营,二人共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分赃相当,均成立开设赌场罪。需要注意的是,赌场开设时间虽然较短,被告人赵某招揽的也都是附近长期赌博的熟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表明二人将棋牌室作为长期赌博据点获利。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尚无针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认定很难准确区分开来,各地法院判决也无法完全统一。这也是刑法中一个亟待补充的空白。
肖会龙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肖会龙律师”(微信号xhl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肖会龙律师网”)
执业律所: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肖会龙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