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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期刊第15期 挂名股东、隐名股东

2015-03-20    作者:邢珂铭律师
导读:股东身份:一、挂名股东的特征1、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2、挂名股东名下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它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

股东身份:

一、挂名股东的特征

1、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

2、挂名股东名下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它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以欺诈或欺骗手段出资;

3、挂名股东名下的资金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而投入的。

所谓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有时还叫人头股东,通常的表现是实际出资人,邀请若干人同意出借他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出资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去履行,公司的管理也不参与;但是个别情况下则表现为由名义股东出来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是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有的实际出资人甚至连名义股东都不是,而是在幕后指挥,这样就非常容易产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冲突。

二、隐名股东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两个关系需要考虑: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对于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的情况,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在使用实有的人名时,由于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如何认定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就变得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对此有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二是“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但这两种看法均有缺陷,股东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股东为股东。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理由在于:首先,如此认定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和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其次,如此认定符合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如果其他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

第二,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这是因为,在隐名投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就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应以显名股东投资人为股东,则隐名投资人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的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出投资款;而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的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这均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

2、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啊)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保护交易安全已经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的情形下,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构建这一法律关系时应遵循这样的规则: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不得以不实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

总之,要看待隐名股东的地位,在实践中,应当通过与各方冲突中确定其地位:

第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冲突时,公司分配的利润应由谁享有,由谁行使股东权利等,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一般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隐名出资问题都会存在一定的协议或约定,那么这个协议或约定与普通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如债权债务契约、信托契约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协议,就应按照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发生冲突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实际上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他股东或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予以认可的,在法律关系中应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二是隐名股东仅仅出资,而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也不知情的,应认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借款等一般民事关系处理。

第三,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发生冲突时,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对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信赖为基础,公司的工商登记在这方面发挥着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内部的有关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决定着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永远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时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如隐名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因验资不实而导致出资不足,公司债权人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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