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如下:
关于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应当如何采信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应当如何采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此首先明确的是,本辩护人要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作为律师当发现案件有关于案件定性的重大疑点,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构成犯罪的时候,说出真话是一个律师的良知与责任。
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应当被采信。
本案之所以能公诉到法院,就是因为公诉人轻信了被告人的口供。公诉人以“公安机关讯问过六次,自己也讯问过”为由,就将口供“重口供,不重调查研究”就轻易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与此前不一致的都一概灌以“态度不好”的帽子,而且语言上恐吓被告:这是“最后的机会”,并以态度恶劣为由,利用手中的权利“建议”法庭从重处罚。这不是法律的本质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的口供存在下列影响定性的重大问题,公诉人没有调查研究:
1、大凡有常识的人都懂得一个道理:弱不胜强。而本案被告人是一个弱小的女子,如何可能当场用暴力将死者是一个身强力壮的小伙子当场所勒死?如果死者不想死,为什么不反抗?辩护人是一个五十多岁的壮男人,有谁与我做个试验:不用一个小女子,就一个身强力壮的年轻小伙子,来把我勒死看看。最为关键的是现场根本没有搏斗的痕迹,这如何解释?公诉人做过调查研究吗?这一问题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不可信!做为案件的办案人,无论是侦查、还是公诉、还是审判都应当追求案件的真相,重调查研究。追求案件真相才是办案人的天职,而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办案至宝。
2、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佐证,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死者是被告人勒死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有链条,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说的链条是人为的,那不是证明死者的死是被告人勒死的链条,而是公诉人主观地将死者的死与被告人的供述连接起来的链条。法定的链条是证明死者的死就是被告人勒死的链条。卷宗有这样证据形成的链条吗?没有。就连《(辽)公(大甘)鉴(法医)字【2013】14号鉴定文书》都是所答非所问,文书中的记载内容是:“鉴定要求:死亡原因及致死工具等”,可是鉴定书中第“三”用了“论证”,说明这个鉴定书是在推理,是“符合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形成(是用带状物勒颈可以形成)。该死者尸表及内脏均有明显窒息征象,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这不是一个明确的结论,而是一个推理,这个推理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推理的。其第“四”鉴定意见:“生前劲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这还是一个推理得出的意见,而不是一个结论,更不是科学结论。受外力作用是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吗?有没有同时颈部受到外力作用,但同时又受到其它外因导致死亡呢?有没有可能是被勒了后没有死,而是接着用水把自己呛死了呢?这个可能性在鉴定书中没有被排除。
3、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犯罪所提交的《大公(甘)勘【2013】4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第3页中记载的内容,表明现场存在两个矿泉水瓶。但是,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只买了一瓶矿泉水带到现场,在庭审中,法官反复多次地讯问被告人到底买了几瓶矿泉水,被告人均供述只买了一瓶矿泉水。那么,另一瓶矿泉水从何而来?是如何出现在现场的?这些事实公诉人都没有查明。而且,这两个现场出现的矿泉水瓶,公诉人当庭只出示了照片,并没有出示实物,那么,现在这两个可疑的矿泉水瓶到底哪里去了?卷宗第58页上数第8行-9行明确记载:“见另一矿泉水瓶,瓶内见有透明液体”,请问公诉人,这个瓶子哪里去了?那个透明液体是什么?这个重要的物证哪里去了?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为什么没有去向与结论?同时,这还引出一个重大的疑点:见《大公(司)鉴(DNA)字【2013】172号DNA鉴定书》。【“浙江张氏叔侄强奸再审案”就是这样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的,给司法机关带来负面的效应。】
《大公(司)鉴(DNA)字【2013】172号DNA鉴定书》将上面提到的“装有透明液体”的瓶子标记为8号检材。检验结论是“8号检材检出一未知名男性DNA基因型”。这可是一个惊天的大问题:这个未知名男性是谁?本案中是否还有第三者出现在现场?是否还有第三者的参与?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都没有查实交待,这样就定案实在是太草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疑点的存在,说明公诉人所举出的赖以定罪的事实不是“都有证据证明”而是都“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是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本案中唯一的有罪证据“被告人供述”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4、公安机关第一次与第二次的《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第一次与第二次的讯问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4日00时23分至2013年7月4日1时50分与2013年7月4日09时00分至2013年7月4日11时00分;当时的情况是被告人已经割腕自杀在先,因大量失血而昏迷,被救醒后,公安机关不是及时救治,而是立即采取讯问。请问:当时被告人的情绪是什么呢?神志不清、求死!她如何能讲出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下的心尽管没有采取暴力、威胁,事实上比暴力、威胁更恶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在被告人第一次被讯问时的生命垂危时,应当属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情况。
二、本案中存在与被告人供述相反的客观证据,而公诉人却故意忽略掉。
侦查卷宗第36-38页公诉人提交了代忠艳《证人证言》,代忠艳提供了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庭审中公诉人故意回避了这一证据的内容。这是影响本案定性至关重要的证据。
1.代忠艳是唯一目击证人;
2.代忠艳不间断地观看了案件主要过程;
3.证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4.证人证言是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形成的,具有可信性;
5.代忠艳清楚、肯定地看清了死者死亡的过程:“那个男的从板凳上拿起一个瓶子就开始喝,具体是什么瓶子我没看到,那个男的喝完之后,过了能有大概一、二分钟,那个男的就突然倒下了,那个男的始终没起来,那个女的去扶那个男的,但是那个女的始终没有把男的扶起来,女的就抱着男的开始哭,那个女的说这是你欠我的,我看到那个女的不知道从哪拿的东西朝着自己的手腕划了几下,那个女的边割腕边说对不起,然后我就报警了”。
这段证词,证人没有间断、没有含糊、有的只是明确与连续。
这段证词与公诉人审查查明的事实恰恰相反,公诉人为什么故意忽略这一证据呢?
这段证词就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不是被告人勒死的。至于死者是怎么死的,那是公安机关与公诉人的职责,是这两个部门应当查明的事实,而不是辩护人的事情,也不是本案法庭审判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只研究死者的死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就有罪,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无罪。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依此规定,全面地考察这份《证人证言》是完全可信的。
三、本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关系。
1.代忠艳的证词时间是:2013年7月4日00时23分至2013年7月4日1时50分;
2.被告人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05时00分至2013年7月4日07时00分;
证明:发案时间7月3日22时,证人的报案证言在先,2013年7月4日00时23分,不存在时间长记忆不清的问题,证人与被告人、死者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有导致不真实的感情因素。几个小时之后,讯问的被告人。可是被告人却有足够的因感情因素导致编造谎言的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死者的颈部确有被勒过的征象,而证人又没有看到双方互相勒颈部,这是为什么呢?我们回来再看《证人证言》会发现,证人在双方整个纠缠的过程中有两个情节被证人中断:一是开始被车挡的没有看清(见卷宗37页第三行),二是:当时我以为两人和好了,我就去上厕所了,哭了十分钟左右,我又听到楼下有吵吵的声音,我就站在在窗户旁边往下看(见卷宗37页第九行)。这说明双方互相用腰带勒颈部的行为恰恰发生在证人中断观看的时间段。最关键的是,证人没有发现互相勒颈部说明互相勒颈部也没有发生死亡的结果,不然的话就不会有下文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矛盾的原因。
根据庭审中被告人的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与死者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而且被告人为死者怀过孕,流过产,因对生活的未来无望而决定共同自杀殉情。期间发生过死者想勒死被告人,也发生过被告人想勒死死者,但最终都没有如愿。是死者“自己喝了瓶子里的水后一、二分钟倒地身亡”。被告人发现死者死了之后自己也履行诺言,用刮眉刀割腕自杀。一心求死的人是不会想什么报案,也不会想什么推卸责任,有的只是一心求死。所以被告人编造谎言将责任全部揽到自己身上就不奇怪了。通过庭审表现看,被告人还是请求法庭判处其死刑,说明其一心求死的决心,所以她的供述不真实就不仅是可能,而是事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即是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被告人的为实现求死目的而编造的谎言,更不是被告人求死的决心。法律不会充当他们殉情的工具。
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哪个更可信。
通过上述根据事实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供述是有主观编造的因素的,这个
主观编造是编了对被告人自身不利的后果,这看起来违反常理,但结合案情就是合情合理。因为她一心求死。加上与客观上一个弱女子不可能勒死一个身强力壮的大男人,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不可信。相反,证人证言却是无懈可击的,应当采信。公诉人也没有就该证据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是公诉人举的证据。同时也与被告人当庭陈述吻合,所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不是翻供,而是说出了案件事实真相,与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公诉人以“态度不好”为由要求法庭从重处罚是错上加错,是强迫被告人继续作假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本案中,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告人供述与事实之间的矛盾都没有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注解:本条第一款讲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综合审查原则。第二款讲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的情形。第三款讲庭前多次翻供,庭审中供认情况。以及庭前多次翻供,庭审中继续翻供情形。
六、退一步讲,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宁肯错放也不能错判。
综上,本案应当采信《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人供述》。现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辩护人:刘祚丹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月17日
刘祚丹律师办案心得:刘祚丹律师,人称“京成大状刘”,当代法律应用大师。刘律师创立了法律人的正确信仰、正确价值观的;创立了《法律善合盈》平台;创立“成功三要素”方法论;有三十多年企业法律等服务经验,办理过七千多个案件,服务过万达集团等上市公司;原创培训课程《投资风险的法律防控》、《中国民营企业体检工程》、《证券法-资本的高铁系统》。
关注微信“刘祚丹律师”(微信号liuzuodan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刘祚丹律师网”)
执业律所:法律善合盈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知遇 “京成大状刘” ,您将功成名就! 加盟《法律善合盈》,您将钱程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