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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出资还偷卖股权,法律能让你得逞吗?

2015-03-17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股权转让—公司纠纷案例—009案情简介2012年6月,甲、乙、丙三人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甲以400万元现金出资;乙以房屋作价300万元出资,并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丙以专利技术作价200万元出资,并已办理专利过户手...

股权转让—公司纠纷案例—009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甲、乙、丙三人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甲以400万元现金出资;乙以房屋作价300万元出资,并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丙以专利技术作价200万元出资,并已办理专利过户手续。后甲表示拟作出资的400万中,还有200万元尚投在股市当中,现在恰逢牛市,取出岂不可惜!待大赚一笔之后请兄弟们去欧洲玩一圈。乙、丙向来对大哥言听计从,便同意先制作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等到公司成立之后再补缴出资。然而不料牛市突然转为熊市,欧洲行泡汤了不说,要补缴出资的200万也只剩一半了。看着愁眉苦脸的甲,甲妻灵机一动,指着股东名册对甲说:“你看这股东名册上白纸黑字写着咱出资400万元,股权比例是40%,谁敢不信?咱卖了它不就得了”。甲同意,一面安抚乙、丙,牛市将至再稍等些时日,一面以350万元的“亲情价”悄悄将股权转让给好友丁,并于2012年10月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乙、丙以未足额出资为由缩减了丁的股东收益,丁才得知甲尚有200万元的出资没有补缴。遂将甲告上法庭,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审理

D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认定甲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故判令撤销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显示甲为公司股东,出资400万元,占股权比例40%,但仍不能掩盖甲未足额出资的事实。甲在妻子的怂恿下提出上诉,认为股东名册记载的事实就是享有股东权益的基础,不应限制丁的股东权益,更不应撤销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S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股东应当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章程也可以另有预定)。本案中甲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却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便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亦不能免除其补缴出资的股东义务。受让人丁在接受股权后发现原股东甲未足额出资,甲对丁实施了欺骗,利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诱使丁相信其股东权利没有瑕疵。但事实毕竟是事实,妄图以登记欺瞒受让人总会露馅的,法律不会让小人得逞!

温馨提示

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发现原出让股东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可以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都说诚信是从商立业之本,但难以保证每个人都有如此水准。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还请广大投资人在受让股权时,一定要注意核对原股东是否已经完成出资,有无抽逃行为。投资不同请客吃饭,不能太在乎情面,事前讲情面出事更难办。

相关法规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十条(征求意见稿)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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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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