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所载物品遗撒在道路上,妨碍通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江苏泰州姜堰法院判决殷才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所载物品遗撒在道路上,妨碍通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案情
2012年12月16日19时,胡某驾驶的苏MMS402号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苏MMZ4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发生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遗撒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至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驶离现场。次日早晨5时30分左右,原告殷才喜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遗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
胡某驾驶的苏MMS402号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驾驶的苏MMZ403号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甲、乙两保险公司均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殷才喜摔倒受伤,与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之间不构成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
裁判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苏MMS402号轿车与苏MMZ40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洒乳胶导致次日原告殷才喜滑倒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因上述机动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遂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才喜损失20305.41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因事故在道路上遗撒的乳胶导致原告殷才喜摔倒受伤是否构成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即: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反之,缺乏其中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1、本案具备构成交通事故所应具备的因果关系要件。苏MMS402号轿车与苏MMZ403号货车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乳胶遗撒在公路上;原告于次日早晨5时30分左右在同一地点跌倒,两者在时间上存在前后关系。2012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机动车驾驶人未清除遗撒在路面上的乳胶,留下了安全隐患,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路滑地段较易滑倒,上述事件间存在客观联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知,道路上所洒乳胶与次日原告滑倒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具备构成交通事故所应具备的主观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在路面上遗撒了乳胶的情况下,两机动车驾驶人仅用泥土覆盖乳胶,增加了隐蔽性,不利于他人避让,尤其是光线不良的情况下更不利于他人避让。两机动车驾驶人对所洒乳胶处置不当从而放任了次日的事故发生因而具有过错。
3、本案具备构成交通事故所应具备的主体要件。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中,原告方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胡某和王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符合交通事故的主体条件。
4、本案不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该条文的字面意思,结合案情似可将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但《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一般法,而其他规定了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八条也对该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具体指示。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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