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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二)

2015-03-23    作者:贾金勇律师
导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复。

解读: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表述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根据司法解释及多数人对该条的理解,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而不起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这是因为只要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例,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大体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是实体权利消灭。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按此种立法模式,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即使债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也构成不当得利。

二是诉权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民事权利仍然存在,但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形成自然债务。如原苏俄民法典第81条规定,“受理诉讼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三是抗辩权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履行有效。

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不同的立法理由:第一种立法模式认为规定时效制度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第三种立法模式认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推定其不愿意再享有权利,因而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但不愿拒绝的也不应禁止;第二种模式实际上采取了折衷上述两种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上述第三种模式。

二、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笠章的效力

法释[1999]7号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批复实际上确认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签章的法律,即认为债务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这种签章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这种签章行为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主要理由包括:

一是认为这种签章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是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这种规范不因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改变。订立协议本身不能改变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既定事实,也不能延长诉讼时效,更不能建立新的诉讼时效。

三是债务人的签章行为虽然对原来存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是没有真正理解《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的此条规定,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即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权利人接受的,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法律后果。义务人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者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权利人不接受的,都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

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构成新的还款协议。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是参与民事活动的所有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本身就违背了诚实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贷款人的催款通知书中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是法定义务。

第三,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债务人签章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还款协议应是一项自愿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法释[1999]7号批复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原则立场。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第五,也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倾向还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1992812日司发通[1992]0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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