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4年九月底,在北京首都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大山子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一吉普越野车违章并线,适有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刹车不及与被告车发生追撞。由于原告当时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上,追撞时,巨大的惯性使原告前冲一头撞在出租车内的护栏上,造成原告包括两颗门牙在内的四颗牙齿或脱位、或缺失、或冠折。事故发生后经相关交警调查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六万五千余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工作。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中,原告进行牙齿正畸治疗以及由此发生的或今后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损害金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4、原告所诉求的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合理。
三、本律师的代理观点:
1、原告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人身损害所必需要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上述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只有当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所谓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的医疗证明,没有明确的构成和计算依据;相关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对后续治疗最终需要多少费用等并没有明确确认。原告所谓“受伤后的牙齿寿命肯定会受到影响,比如半脱位的会脱落,即使经过种植、烤瓷等方法治疗的牙齿其寿命也不是终身的,若干年后还需要重新种植或烤瓷等都将有费用发生”的说法,只是一种可能和推测,并不具有必然性。
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包括其右上第二颗牙齿的种植费用,这一点也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病例来看,其右上第二颗牙齿已经实施了种植,根本不存在今后再行种植的可能。
2、原告所进行的正畸治疗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或今后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看,2004年10月8日原告在作右上第二颗牙齿种植手术前医生检查所见:“右上第二颗牙齿缺失,牙槽窝未愈,牙颌间隙正常,近远中间隙正常”。但在2005年3月16日原告复查时医生发现:“右上第二颗牙齿近远中间隙比上次复查明显缩小”。两次检查中,原告右上第二颗牙齿近远中间隙为什么从正常到不正常呢?从病例记载可见,2004年12月20日即原告实施右上第二颗牙齿种植术两个月后,医生检查时右上第二颗牙齿尚属正常,并嘱一个半月后及时复查。但原告并未按医嘱于一个半月后复查,而是直至2005年3月16日才到医院复查,医生认为:“右上第二颗牙齿种植及植骨后四个月,未按时复查,今日复查发现右上第二颗牙齿近远中间隙比上次复查明显缩小”,两颗门牙“向远中移位明显。”。因此,医生建议原告“(1)去正畸科行右上第二颗牙齿开大间隙;(2)立刻活动义齿修复;(3)告知右上第二颗牙齿日后修复困难。”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原告没有遵医嘱未按时复查才造成自己牙颌畸形的,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由于正畸治疗所发生的治疗时间的延长、延误以及已经发生和今后将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当然也与被告无关。
3、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损害金及部分交通费、误工费同样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牙齿半脱位、缺失、冠折,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实际上被告自身也不愿意这种情况的发生。同时,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达到上述最高法院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金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们注意到,原告在治疗期间每次就医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均是出租汽车,没有使用公共电汽车或其他既方便快捷又成本较低的交通工具,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原告就医的医院是北京口腔医院,从原告出示的交通凭据看,其每次就医的里程是不一样的,少则2公里,多则17.1公里;就医时间也不一样,有早晨的,有中午11、12点的,有下午4、5点钟的,甚至还有晚上8点多钟的。2004年10月8日一天的出租车票据就有四张,不知是何原因?
原告诉求误工费的依据是一张银行存折。该存折只注明了原告2005年6月份的工资是1061.4元和七月份的工资1632.2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9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以2004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更为合理。但该存折不能证明此误工损失,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告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而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所进行的正畸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原告没有遵医嘱未按时复查才造成的,因此已经发生的和今后将要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损害金由于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法庭应予驳回,对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调整。
四、法院判决: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的数额认知差距太大,无法调解解决,最终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法院在判决中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观点,但考虑到原告是一个女孩子,且在案发时仅二十岁出头、未婚,受伤的部位又是影响形象的牙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的标准,但其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加上其他赔偿项目,被告共赔付原告五千五百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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