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6年,原告与北京某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签定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第二工程处将自己承揽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通风、空调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也作了约定。该工程于1996年7月峻工,第二工程处应于1997年8月,即该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全部款项,但期满后,第二工程处以不知道原告与建设单位有设计变更及相关的洽商纪录为由而拒绝付款。另外,该建设工程的总包合同是由某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而分包合同是作为某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组织第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将某区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二工程处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同时为便于案件审理,将北京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工作。
二、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1、分包协议是否有效; 2、原告在履行分包协议过程中,是否有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如有,则被告对由此而增加的费用是否应承担付款的义务; 3、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责任。 三、本律师的代理观点: 1、原告与第二工程处所签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份分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面的问题是:工程总包合同是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某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而分包合同是作为某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组织第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从法理上讲,分包合同同样应当由某区建筑工程公司来签订,那么,作为其下属组织——第二工程处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呢?本代理人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1)工程总包合同虽然是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某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 ,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始终是第二工程处在履行着合同义务,享有着合同的权利。工程是第二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的,结算是第二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结算的,所有这一切,某区建筑工程公司是知情的、承认的。也就是说,第二工程处从始至终都是代表着某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这一点从工程总包合同的乙方代表人签字可以得到证实。总包合同乙方代表人的签字是谭某,,而谭某是当时第二工程处的处长,直到目前他仍是第二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 (2)就分包合同来说,第二工程处更是以合同主体的面目出现,从给付原告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开始直到整个工程的完工和结算,第二工程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与原告打交道。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看到过总包合同,并始终认为总包合同也是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因为,工程施工是第二工程处具体组织实施的,而且当时第二工程处有自己的核算部门,材料部门等组织机构。因此,原告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二工程处是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从工程总包合同的乙方——某区建筑工程公司来说,从始至终也没有对分包协议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对分包合同的履行(包括施工、结算等)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却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一起组织了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这说明某区建筑工程公司在事实上认可了第二工程处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 2、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北京某设计所多次与原告共同协商通风、空调工程的设计变更问题。变更项目共计30项。其中25项涉及到费用的增加,增加的费用总计309651元。上述31万余元是经过北京市某区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对通风、空调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审查后确认的。被告在1996年7月29日报给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中,也是以这个审查结果作为依据的。值得一提的是,在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协商洽谈中,只涉及变更的具体内容,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承诺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其来直接与原告结算,北京某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付过一笔钱。相反,北京某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在最后与被告的结算中,将这笔增加的31万余元付给了被告。而截至目前,被告却将这笔本来应该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拖欠至今。 3、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其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设计变更、洽商纪录等不认可,理由是他不知晓。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这些工程中的设计变更内容,被告是完全清楚的,有关的技术资料不仅都收存在验收报告的档案中,而且增加的这部分工程量和价款也已经由被告汇总在其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中,否则,北京某有限公司不会向其支付这笔款项,被告也不应该收取这笔款项,如果他收了,则属于不当得利。另外,根据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第三十六条第4款规定,工程分包价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应由乙方与分包单位结算,即应当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如果被告与其另有约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设计变更部分的增减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也就是说,设计变更部分的增加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合同依据。 4、关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发布的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六项规定,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由以前的日万分之三降为现在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应一次结清全部款项,也就是说,该工程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峻工,加上一年的保修期,被告理应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份结清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结清,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便于计算,时间可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有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但却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使被告及本律师略显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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