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9日,李某夫妇与孩子一家三口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专用条款》,载明:一家三口于2007年8月8日在北京随团出发,于8月15日返回本市;旅游线路为欧洲5国;成人旅游费用为每人9150元,儿童旅游费用为8200元,共计26500元;国际交通工具为飞机。
本人作为旅行社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本人作为被告旅行社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旅游费用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代办出境旅游签证。虽然被告并无能力决定是否能够给予原告签证,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在原告被拒签时被告应在何时通知原告,但如发生原告被拒签的情形时,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以使原告对此予以妥善处理。原告于2007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后,即将护照等证件交给被告办签证手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后,将原告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且迟至2007年8月7日即原告出行前一日方将孩子被拒签一事通知原告。三位原告作为一个整体出境旅游,原告李某夫妇在此时得知孩子不能出行时,无奈之下方取消继续参团旅游,被告对此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旅游费用理应全额退还,其不同意退还三位原告旅游费用1600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亦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判决如下: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旅游费用1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旅游市场的混乱,主要表现是:政府监管不力,执行力度不够及对旅游行业特点了解不深不透,造成监管调控的规范与市场情况严重背离。目前旅游业内普遍实行格式合同制度,类似于建筑行业。这样的合同是这个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专用条款》既是如此。旅游企业为了省事,拿过来就直接用了,但是,这样的合同与目前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有着很大的差别。比如,现在的旅游市场其实是“散户时代”,散户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几个旅游企业将各自招徕的客户拼成一个团成行。这就面临一个问题:旅游者虽然和甲旅行社签了合同,但实际履行时,却是乙旅行社或丙旅行社,甚至是丁或戊旅行社。本案就是如此,原告将相关的证件交给被告后,被告转给了第二家,第二家有转给第三家,第三家又转给第四家旅行社,最后,实际办理签证的,是第四家旅行社。可是,原告与被告签的合同中,却明确写着“旅行社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原旅行社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散客拼团的客观事实,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旅行社根本无法控制签证办理的具体时间,又怎么可能提前7日通知旅游者办理的情况呢?而这些都是作为《专用条款》的附件,在《通用条款》里约定的。这种与旅游市场情况严重背离的格式合同早就该废止了。经营过程中缺乏诚信。本案中惹出麻烦的实际上是被告下属的若干经营部当中的一个,而这个经营部其实是一个外来人员承包的。旅游企业为了招徕客户,开拓市场,缺乏对这些承包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生出事端、投诉不断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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