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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的行政诉讼法(100-194)

2015-03-23    作者:梁开贵律师
导读:第100条变更被告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被告不适格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01条追加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第100条变更被告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被告不适格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01条追加第三人

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102条当事人的更替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由其近亲属继续参加诉讼;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确定法定代理人后继续诉讼。

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参加诉讼。

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继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继续有效。

第103条被诉行政行为改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或者针对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坚持原来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告改变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新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第104条诉讼请求的变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对原告撤销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有如下正当理由的除外:

(一)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行政补偿、赔偿请求;

(二)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三)因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第105条合并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同一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数个行政行为不服,分别起诉的;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判决;为防止诉讼延搁,也可以分别判决。

第106条撤回诉讼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在庭审开始后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征询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不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

(三)第三人无异议。

第107条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裁定书应当说明驳回起诉的理由和依据。

原告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内提起上诉。

第108条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继续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109条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的;

(二)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110条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终结:

(一)原告撤回诉讼的;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的;

(三)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

(四)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的,或者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的。

第三节诉讼证据

第111条证据提交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交证据;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的,应当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提交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交。

原告或者第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112条证据申请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保全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第113条证据接收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人民法院说明,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确认。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114条证据交换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在法庭审理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115条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116条法院调取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由于相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117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所在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118条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119条鉴定意见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委托鉴定。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从具备资格的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120条重新鉴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121条证人出庭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第122条行政执法人员出庭

在下列情形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123条鉴定人和其他专家出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节开庭审理

第124条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经本院院长提出并由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助理审判员,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代行审判员职务。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次担任审判长。

第125条合议庭变更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成员变更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

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成员不得变更。有特殊情况变更合议庭成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再次开庭审理。

第126条开庭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确定开庭方式和时间、地点。开庭方式和时间、地点确定后,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网站和法院布告栏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127条延期开庭

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当事人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或者撤诉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或者案件事实需要补充调查的。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重新确定开庭日期。

第128条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129条公开审理

行政案件应当公开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或者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案件,必须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部分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130条出庭人员

合议庭所有成员必须出庭,亲自聆讯。

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对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申请不参加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参加不影响法庭审理的,可以予以准许。

第131条法庭之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或者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陈述意见;与案件有关的社会组织也可以申请出庭陈述意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132条缺席审理

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33条宣布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宣布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第134条法庭审理的步骤

开庭审理的步骤包括开庭预备、宣布开庭、当事人陈述与答辩、事实调查、法律辩论、休庭评议和宣判等环节。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和基本理由前,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基本理由以及陈述和答辩情况,确定开庭审理的重点。

陈述和答辩依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对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第135条出示证据

各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由当事人依次向法庭出示。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完全不宜出示的,可以由合议庭阅示后,准许不予出示;合议庭应当做适当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交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当事人质证。

第136条质证

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有权质辩。

经合议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到庭作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问完毕后,合议庭认为仍有问题的,可以发问。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137条恢复法庭调查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在法庭调查中没有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

当事人质证、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认为相关事实仍然不清楚的,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调查,由合议庭向当事人直接发问。

第138条认定证据

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合议庭对事实与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当庭作出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作出认定。

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第139条辩论权利

合议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庭审结束前,合议庭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140条庭审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休庭后5日内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阅读有障碍的,由书记员宣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并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申请补正的,可以在笔录上修改或者另页补正。重要的修改、补正内容,书记员应向合议庭报告。

第五节合议与裁判

第141条一审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仍然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142条合议庭合议

合议庭合议后,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判。

合议庭合议案件,书记员应当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如实记入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核对后签名。

第143条审判委员会决定

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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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梁开贵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六、七期成员,海淀区律师协会青工委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校友。执业领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顾问。电话:13910368757,QQ:13910368757或1874735391,微信公众号:lkg-lawyer,微信号:13910368757,邮箱:13910368757@163.com,传真:010-68945339,中国征地拆迁行政复议诉讼网:http://user.qzone.qq.com/187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