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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法律风险防范之一非企业作为特许人案例评析

2015-03-23    作者:崔师振律师
导读:1、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强制性...

1、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2、《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此规范,则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按照这样的理解来进行审判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四、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时,也认为无效。”

3、本案中,被告周义华作为周义华服装中心的业主,以周义华服装中心的名义与张茉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没有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判决张茉与周义华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周义华返还张茉加盟费,赔偿张茉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4、《条例》禁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与目前我国不成熟的特许经营市场是相适应,在防范特许经营欺诈,保护广大加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从长远看,并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民办学校、社会福利型的养老院与社区服务中心、文化教育型的幼儿园与非学历教育机构、医疗健身型的医院与保健中心、科技咨询型的研究所与评估中心、司法审计型的律师事物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事物所等社会组织,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采取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是国际上通行的方法。但在我国,由于这些组织不属于企业,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只有企业才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有点矫枉过正的嫌疑。

  • 崔师振律师办案心得:崔师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和公司股权设计法律专家。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研讨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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