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告人利益维护角度谈刑民交叉案件“先民后刑”诉讼模式之提倡(上)
——以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为例
王思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引言
一直以来,被害人都以一种弱者的形象出现在刑事诉讼中,让人可怜。所以学术界及实务界在讨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往往将目光聚焦在如何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利益这一点上,鲜有讨论当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司法公平。但是,笔者作为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并非绝对是弱者,我国目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存在着极大的疏忽,从而在某些情况下对被告人的正当诉讼利益造成极大的侵害,并因而严重地破坏了案件处理所追求的社会和谐、司法效率与公正。因此,笔者遂以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为例撰文讨论我国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从被告人利益维护的角度提倡我国要建立刑民交叉案件“先民后刑”的诉讼模式,以期为今后的立法、司法改革提供来自于实务界的资源与经验。
以案说法——当前“先刑后民”诉讼模式对被告人利益的侵害
笔者办理的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案充分地体现出当前“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对被告人正当诉讼利益的侵害。为了能让读者对本文的讨论有一个基础性的背景了解,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该案的前因后果:
肇庆封*县政府、长*镇政府和华某润水泥厂为了某征地计划的顺利开展,以敲诈勒索罪对黄某林进行刑事拘留进而逮捕。黄某林在签订征地协议之后便得以取保候审,释放回家。2012年2月1日,封*县长*派出所要求黄某林次日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次日黄某林未到派出所,封*县长*派出所所长梁某带领副所长刘某,民警叶某、黎某,辅警林某及长岗镇政府干部罗某一同前往封开县黄某林家中,以了解黄某林因何原因未按《传唤通知书》的要求前去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梁某等人在黄某林家中与其发生争执,黄某林长子黄某兴见到民警前往父亲家中便打电话告知弟弟黄某来。黄某来得知情况后从厨房拿来菜刀向刘某砍斩,刘某用手阻挡致手部受伤。黄某兴来到父亲家后亦从楼梯间取出长刀砍向刘某、梁某。黄某兴长刀被夺后又找到装修用的平头铲插向梁某颈部。梁某等人下楼离开,黄某兴追至路边并拾起一块灰沙砖拍打梁某后脑。梁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80余日后死亡,刘某被鉴定为轻伤。
事后,肇庆市封开县对黄某林、黄某兴、黄某来等人立案侦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黄某林等被告真诚认罪,希望能够对被害人梁某家属进行赔偿。但被害人梁某家属蒙某等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而中止审理。2013年末,此案的刑事部分终审判决黄某兴死缓并限制减刑,黄某来无期徒刑,黄某林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2月,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恢复审理,以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判决被告黄某林、黄某兴、黄某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88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为黄某林等人的近两百万的银行存款已经事先被冻结,因此民事判决的执行应该没有障碍。
这个案例值得我们去关注的并不是被害人家属懂得申请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从而有效地保障了自己的赔偿请求最终得以落实,我们要关注和反思的是:
1.为什么被害人家属在明显知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免交诉讼费、减少审判时间并可以就被告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另行提起生命权纠纷的民事诉讼?
2.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只有刑事判决生效后才会恢复审理,此后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无法影响刑事案件的量刑,被告人既赔偿又“重判”的结果是否符合当前中国司法所追求的社会和谐与社会正义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五项规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九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纵观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背景,我们就可以发现前面提到的两个问题在本质是相互关联的。被害人家属之所以宁可缴纳民事诉讼的诉讼费以及承受不能优先受偿的风险,也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为了避免被告的赔偿成为刑事案件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只有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恢复审理,而此时无论被告如何赔偿都不会影响被告的量刑,兼之如果在诉讼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得当的措施,就可以达到既赔偿又重判的法律效果——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无疑是最好的结果与选择。
但是笔者作为本案被告的辩护人与代理人,却对这种情况感到非常地寒心——法律被通晓法律的人肆意地戏弄而失去了尊严,被告原本因赔偿而可以从轻处罚的正当诉讼利益因法律的不完善而被刻意地剥夺。这种情况使得笔者不得不反思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对于维护被告人利益而言存在着何种缺陷与不足,而这种缺陷与不足是否违背了当下我国的司法价值追求。
立法疏忽——“先刑后民”诉讼模式剥夺被告人利益的根本原因
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案的被害人家属之所以可以合法地利用法律达到既赔偿又重判的效果,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与概括,欠缺通盘的考虑,从而使得法律成为了通晓法律的人打击报复的工具,利用法律衔接上的问题赤裸裸地剥夺了被告人依照司法理念应得的正当利益。笔者在此就以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为例,详细分析当前的立法是如何使既赔偿又重判成为可能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避免被告人的赔偿成为量刑的考虑因素,首先要做的就是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一旦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请求必然会被接受,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量刑基本上会因赔偿而有所降低。因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既又请求赔偿又要保证被告的量刑不因此降低,最重要的就是避免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
当前的立法恰恰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犯罪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规避赔偿成为量刑因素具备了立法上的首要前提条件。
当然,笔者在此并无否定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因为某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较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而不懂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比较愤怒而不愿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赋予他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于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笔者在此只是指出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为其实现既赔偿又重判提供了条件,但这仅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与当前中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诉讼模式相结合才能达到既索要赔偿又重判被告人的效果。
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想要避免被告人的赔偿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量刑因素,除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赔偿请求而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还需要在被告的量刑前阻止民事赔偿的实现。因为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九条以及《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和第四条之规定“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所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虽然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如果民事诉讼先审先判,被告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那么被告的赔偿就会成为被告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就笔者对黄某兴等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害人家属的了解而言,他们绝不愿意让被告人的赔偿成为被告人免死的理由。
再一次地,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又为被害人追求的既索要赔偿又要重判被告准备了工具——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占主导地位,民事部分的审理不能影响刑事部分的审理进度,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先刑后民”的直接规定。“立法者的这种设计隐含了这样一种价值判断:国家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当犯罪与侵权并存时,首先需要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侵犯,也被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家吞并了个人,私人利益被消解在国家利益之中。”
“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不仅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犯罪事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样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而我国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因犯罪事实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要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犯罪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够恢复审理。这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赔偿请求便被合法地拖延,达到了被害人不想赔偿请求在量刑前实现的效果。
至此,我国的相关立法便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了既索求赔偿又要求重判被告人的充分条件:第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就犯罪事实带来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提出赔偿请求,规避了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量刑的规定;第二,利用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原则使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在保留赔偿请求的同时使赔偿无法落实,从而避免了在刑事案件量刑时将被告人的赔偿情节纳入到量刑的考虑范围,保证了被告人的量刑没有因赔偿而轻判;第三,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利用该判决请求民事赔偿,只要事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可以得到较充分的赔偿。综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可以无视被告人积极认罪赔偿的意愿,规避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规定,达到既要求赔偿又要求重判的目的。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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