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2013年5月份,黄某承揽了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的喜盈门范城部分装修业务,由于装修工程需要粗砂,黄某因知道其外甥刘某有粗砂货源,便请刘某向其供应粗砂。黄某与刘某商定,刘某以每吨85元的价格向黄某供应粗砂,刘某提供车辆运送。
刘某于2013年5月与6月,先后给黄某发送每车28吨重的粗砂48车,每车的送货单都有黄某或黄某妻子刘某女的签名,送货单上均写明了重量与价值。依照约定,黄某应向原告支付粗砂价款115050。2013年8月份,由于刘某与黄某因其他纠纷关系变差,黄某便以经营不善,装修工程亏了钱的理由拒绝了刘某的付款请求,实际上黄某是不想再付款了。
送货单上签名虽然有黄某或其妻刘某女的签名,但也有部分是黄某的工人在黄某授意下代签的,以及只有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刘某在打算维权时咨询律师都得不到肯定的答复。
办案过程
刘某在向戴落根律师咨询时,耐心听取了刘某的讲述,审查了送货单。在了解到详情后,戴律师告知刘某此案还是可以得到胜诉的,但还需要一些辅助证据,比如送货司机的证言,相关知情人员的证言,提供送货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人的身份信息以供法庭在调查时使用。在接受刘某的委托、准备好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21日以黄某、刘某女为共同被告向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2年5月12日审理了此案。
办案结果
长沙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某、刘某女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粗砂价款11505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办案心得
交易双方或因为法律知识欠缺,未能有效取得、保存证据;或因为双方基于信用认为没有必要订立合同和做好风险防范,在此类型的买卖纠纷中往往会出现证据不足的现象,如何取证便成了此类型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戴落根律师办案心得:作为法律人必须坚守两点,第一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二是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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