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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无钱还房贷逃匿,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28人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购房者无钱还房贷逃匿

2010年2月5日,被告黄友清、方洁与被告胜皓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胜皓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财金国际”1号一套商品房。因购房资金不足,2010年11月3日,被告黄友清、方洁向原告递交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两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1.9万元,同月10日,原告(贷款人)、被告黄友清(借款人)、方洁(借款人)、胜皓房地产公司(保证人)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友清、方洁共同向原告借款3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胜皓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财经国际”1号住宅小区一套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456308元,贷款利率为4.3492‰,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两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31.9万元。两被告获得贷款后,只偿还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到期贷款本息27518.66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还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巳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是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黄友清、方洁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36032.79元;胜皓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友清、方洁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友清、方洁发放了全部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由于被告黄友清、方洁累计未能归还原告到期的19个月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终止合同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36032.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胜皓房地产公司作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黄友清、方洁尚欠原告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由被告黄友清、方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河池分行(下称中行河池分行)尚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36032.79元;被告广西胜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胜皓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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