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共有房屋私自赠与给情人
刘先生与赵女士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小公司维持生计。经过多年的努力,二人经营的公司慢慢发展壮大,收益越来越好。随着公司经营步入正轨,刘先生与赵女士商量后决定,刘先生负责管理公司,赵女士待在家中照顾孩子和老人。
此后,赵女士就在家做起了家庭主妇,不再过问公司的事务,刘先生则以工作忙为由,回家时间越来越少,但赵女士很信任刘先生,所以夫妻一直很和睦。
2011年,刘先生背着赵女士在购买了一套3居室,作为自己与情人张某的生活居所。后刘先生直接将房屋赠与给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刘先生在外与人同居的事情赵女士一直不知。直到2013年,赵女士的朋友告诉赵女士,刘先生在某处又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且总跟一个年轻女子在此出入。赵女士虽然不相信自己的丈夫会出轨,但心里总觉得不踏实。于是,在朋友的建议下,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查询,果然刘先生在2011年买了一套房屋,但现在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一个姓张的女子。
张某?赵女士并不认识啊。此时,赵女士的心里有种不祥的预感。待刘先生回到家中时,赵女士向刘先生摊了牌,刘先生见事情已经藏不住,承认了张某是自己的情人,并将房产赠与给张某的事实。
听到这个消息后,赵女士险些被悲伤与愤怒击垮。恢复理智后,赵女士找到张女士,要求张女士返还房屋,张女士拿出自己与刘先生签订的《赠与协议》,说道:“你老公已经将房屋赠与给我了,就是我的了。”说罢,将赵女士赶出了家门。
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刘先生于2011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权私自处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先生系在与赵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购买房屋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转化,且双方并未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刘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赵女士并不知晓,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刘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应当与赵女士协商,征得赵女士的同意。本案中,刘先生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侵犯了赵女士的财产权益。刘先生与张女士的《赠与协议》无效。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刘先生与张女士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双方的情人关系而做出的,违背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张女士与刘先生系情人关系,其明确知道赵女士的存在,张女士在明知赵女士不会同意赠与行为的情况下,仍与刘先生签订《赠与协议》,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且本案中刘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赠与协议》,损害了赵女士合法的财产权益。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女士与刘先生的《赠与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赵女士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认定刘先生与张女士的《赠与协议》无效,由张女士返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