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惹争议
2006年3月,石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对石某选购店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计算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在公司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正式合同。2007年2月,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随后,公司将石某选购的店房出售与邱某,石某要求公司履行协议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公司向其交付选购的店房;如无法交付店房,则公司赔偿其该店房的评估价与约定价的差价。
一房二卖失房户能不能要求赔偿
本案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石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商品店房协议书》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石某相应的损失。因石某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购房款,石某要求公司交付店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房产公司赔偿石某五万元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