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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能否因拆迁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733人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原告(即出租人)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妻子吴某与被告(即承租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房屋为奉化市*路*幢*号一间店面,租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到2013年6月20日止,租金32500元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又付租金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双方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如下:“请承租人***在收到本函一个月内搬出奉化市岳林东路*幢*号一楼店面房,作腾房,双方终止(解除)租赁关系,并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逾期未腾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赔偿损失等。房屋交付时请付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腾房完成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通知。原告对不定期租赁,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关于奉化市*路*幢*号一楼店面房租房协议合同解除,限令被告腾房搬迁出该房屋。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7日租金9478元,以及之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继续参照租金2708元、月计算至被告腾房完成之日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租赁房屋房门口,原告的老婆吴某曾说房租改为1000元、月,而且说好租赁房屋的装修费抵扣房租。因涉案房屋要拆迁了,所以房屋的装修费、拆迁补偿费等要求补偿给其。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奉化市*路*幢*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自2002年承租奉化市*路*幢*号的房屋至今,用于经营奉化市**信息中心。双方除了2002年签订过书面租房协议,之后一直口头协议租赁事项。2012年5月19日,原告当时妻子吴某与被告(签名由被告妻子代签)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一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租金32500元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口头协商一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租金为13000元。上述租金被告均已经付清。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书面寄送律师函,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一个月内腾房,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腾房完成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被告也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该律师函。

能否因拆迁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

对不定期租赁的准确判断,是正确审判本案的关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出租人依法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腾房后,承租人怠于腾房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除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外,还应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承租人实际腾房之日止。

出租人为督促承租人腾房,拉掉了租赁房屋的水、电,必然影响租赁房屋正常的经营使用,法院酌情自2014年2月21日减少租金,按照100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至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租金仍然参照租房协议以32500元、年(2708、月)计算。尽管法院因此减少租金的额度较大,特别是涉及租赁合同解除后参照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在某方面尽体现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对出租人的不当处理纠纷方式有一定的指正引导作用;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承租人以房屋要拆迁,要求赔偿房屋装修费、拆迁补偿费等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诉请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腾房及相应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处理。分开处理,有利于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矛盾,避免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关于其次要矛盾,可待进入更充分的考虑准备时间,可能随着承租人考虑的不断深入而衰弱(或坚定)。略观本案,出租人因租赁合同期满而依法解除合同;承租人却以房屋要拆迁,要求赔偿房屋装修费、拆迁补偿费等,在诉讼要求上欠缺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乃诉讼之追求!本案切实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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