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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买卖经济适用房,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此文章帮助了970人  作者:太原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私下买卖经济适用房

2011年3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王某所有的一套经济适用房以33万元出售给夏某,并约定自出卖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一套,原告实际给付了房款33万元。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款为23万元。原告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全额退还房款3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知道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并同意自出卖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东胜区法院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由符合条件的购房人,按原价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房屋,产权人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高于购买时的价格,且原告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且无交易限制的经济适用房买卖,不能体现经济适用房保障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政策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据此,判决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夏某返还被告王某的房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夏某的购房款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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