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油价13日起上调
油价13日起上调,石油本身具有战略物资和日常消费品的双重属性,作为战略物资,政府依《价格法》具有合法的干预权;但作为日常消费品,长期以来居高不下的油价伴随着工业化时代的发展带来的消费需求激增,日益成为民众承受的一种实实在在的负担。
12月12日下午5时,国家发改委发出通知,自12月12日24时起,将汽、柴价格每吨上调60元,折合每升5分钱,虽然这次上调幅度不大,但是随着油品升级的陆续开展,一些销售国四的加油站已经悄悄进行了提价,93号汽油在此次调价前已经卖到7.65元每升,此次调价后,93号汽油价格将达到7.7元每升。
油价与《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在形式上为何无法有效规制垄断性油企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将垄断行为分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四种。就油价问题而言,国有石油巨头之间并不存在公开的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也与油价问题无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难点在于对“相关市场”的认定缺乏严格、权威的数据标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法定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这又显然与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不相符。所以在形式上,垄断性油企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不契合,这应当是《反垄断法》长期以来“反”不了“油价问题”的核心。
实际上,对于中石油、中石化这些垄断性国有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显示出立法者对于垄断性国有企业和普通经营者“一体规制”的意图,同时也反映出立法者将行政垄断的主体限定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兼具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垄断性国有企业(比如本文讨论的垄断性油企)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普通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反垄断法》对于这种特殊性显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法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