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销售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是否侵权
A公司称: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鲜芋仙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A公司使用。A公司一直在其门店内销售的爆米花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该商标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C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爆米花,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3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A公司以C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方式未经B公司书面同意,相应产品和商标标识也非向B公司或指定厂商购买为由认为C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C公司在爆米花上使用的商标与其被许可使用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A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其在经营中对涉案注册商标做一定的变化使用,可见原、C公司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但是,鉴于C公司有权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其不规范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犯。综上,C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鲜芋仙授权经营合约书》的约定,C公司经商标注册人B公司的许可,有权在合约书约定的范围内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现原、C公司双方对此种“使用”是否包括生产该商标的商品有争议。鉴于合约书第七条约定C公司应向B公司或指定厂商购买印有商标的容器等物,第九条又约定C公司应向B公司或指定供应商订购营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原物料,据此可知C公司有权利用这些机器设备、原物料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容器等生产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仅仅有权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由于爆米花是“鲜芋仙”店内销售的一种商品,属于C公司正常经营的商品范围;而A公司也称其曾指定艺禾公司向C公司销售过爆米花贴纸及塑料桶等,可见并非如A公司所称其只提供成品的爆米花。因此,在合约书约定的期限内,C公司有权在其门店内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生产爆米花并对外销售。违约责任基于合同产生,行为人要承担的是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违反其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合约书第七条及第九条对C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及相关商标标识、原物料、机器设备等物品的进货渠道及条件进行了限定,这属于对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具体方式的约定。C公司是否违反前述合同约定,属于其与B公司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在合同有效期内,即便C公司未按照前述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也只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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