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害
2012年5月10日,A公司以B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带有、巴里赞姆标志的酒类产品并在中国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B公司停止向中国进口销售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B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酒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道A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事实,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B公司销售的巴里赞姆酒,外包装及酒瓶标贴上带有标识巴里赞姆等字样,瓶盖上带有标识,B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事实属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了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商标。乌苏里斯克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国际注册申请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议有关机构的函件,不能证明其商标已领土延伸至中国有效成立。B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乌苏里斯克公司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不成立。乌苏里斯克公司出具的关于B公司是乌苏里斯克公司产品合法进口商,有权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和使用生产公司名称在中国进行销售和广告宣传的函件,不具合法效力。B公司及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不具有与被诉侵权商品所用标识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B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销售带有与涉案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侵害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的规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国际注册号846585号商标自2010年12月20日起在中国境内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与A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产品的瓶盖、瓶贴、中文标签等处使用的“巴里赞姆”等图形、文字与A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进口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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