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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的首要义务是裁判正当性的追问

2015-03-17    作者:龙元富律师
导读:上  诉  状上诉人:某某某,男,汉族,1964年04月08日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泓福大厦某梯某房。联系电话:被上诉人: 东莞市管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银龙路泓福大厦一楼...

上  诉  状

上诉人:某某某,男,汉族,1964年04月08日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泓福大厦某梯某房。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 东莞市管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

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银龙路泓福大厦一楼二号铺  

上诉人因与东莞市管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年元月18日由家人代为收到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入住东莞市万江区银龙路泓福大厦之后,曾因与第三人东莞市泓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70号案件的枉法判决之“横空出世”而于2011年6月遭遇当此之时的东莞市泓福实业有限公司会同东莞市泓福实业有限公司旗下的“东莞市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水停电······后因当此之时的南城法庭执行法官将东莞市泓福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德明司法拘留,停水停电问题才得以解决。

    2014年7月间,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强行要求上诉人按照每平方1.45元缴交物业服务费,支付迟纳金近7万余元,同时催交之前一直借故【所借之故为:我们同意按照每平方1.2元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处一定要按照1.45元缴交物业服务费,并且水电费只能与他们要求的物业服务费同时缴交,否则水电费拒收】不收的水电费······上诉人秉着邻里纠纷协调唯尚的基本观念,三番五次与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梁富强等交流、沟通、协商、协调,还多次通过中间人展开斡旋,可是迄今未能达成任何有效共识。为了在解决问题的同时最大可能地践行邻里纠纷协调唯尚的基本观念,上诉人预先将起诉状文本交予被上诉人,敦请其斟酌再三、谨慎抉择···大约一个月之后得到的答复是:“我们不怕打官司”。无可奈何之下上诉人只好抱着诉讼过程中再行调解——通过沟通、协调,调解解决双方之间的所有相关问题: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可能恶化,和此次的停水停电问题,的良好愿望,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在于其严重缺乏正当性、合法性的非法裁判行为将极端严重地瓦解相关社区的基本生活秩序,根本上损害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基本人身权益,更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身份权等基本人格权益。

一审裁判的最大错误在于将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客观存在的物业服务关系当做一个最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更加离谱的裁判逻辑谬误是,将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客观存在的物业服务关系的法律关系,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错误地混为一谈。认为只有严格的合法业主才有资格缔结物业服务合同,殊不知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法律主体实际上是“物业实际占有人、居住人”与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换言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在“物业实际占有人、居住人”与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双方之间产生和形成的,并非只有严格的合法业主才有资格缔结物业服务合同。更何况,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即东莞市泓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泓福大厦本来就不是一个“合法建筑”

据此,而不仅限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司法论证逻辑混乱,判决明显不公、不义、不宜。主要理由如下:

一、处理本案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应该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该法条已经明文表示,“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同样可以缔结物业服务合同。

    具体到本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确已经“错误”地生效了,对方也已经申请执行,但是该执行因故“暂停”之中【个中缘由,恭请参见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不适宜执行的枉法判决》】。易言之,即便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没有枉法判决没有任何司法腐败问题,在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东莞市泓福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之前,上诉人仍然有居住权,——可以视为“其他物业使用人”而有正当的居住权,当然就有与物业服务提供者缔结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物业服务提供者即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日向上诉人发出《谨予告示》催收物业服务费等款项;这也在客观事实上确认了上诉人的居住权。    

     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确认了两个基本案件事实:第一,2009年以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东莞市万江银龙路泓福大厦3梯1105房;第二,2014年8月初开始,上诉人一直居住的东莞市万江银龙路泓福大厦3梯1105房已经停水停电。上诉人正是依据这样两个基本案件事实提起诉讼的。在对方确认第二个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还居然公堂之上公然实施了“司法腐败行为”——一而再、再而三地质问对方代理人:是否确认停水停电这一事实,诱导对方代理人否认东莞市万江银龙路泓福大厦3梯1105房停水停电这一事实,遭到上诉人的激烈反对【有庭审录音录像为证,还可以以上诉人因此而遭到法官的非法训诫为证】,而我们现在面前的这份如果不能阻止其生效必将立即激化邻里矛盾的邪恶判决,在进行事实认定过程中却刻意抛开证据,回避这一毋庸置疑的案件事实,擅自进行胡乱猜想、主观臆测,为达成其邪恶目的而胡作非为。

     三、一审判决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这一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显然与案件本身的法律关系即案由“风马牛不相及”,属于抛开证据、抛开案件事实擅自进行胡乱猜想、主观臆测的胡作非为。

     如前所述,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是“房屋所有权纠纷”。既然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裁判的首要依据只能是《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理如此,法理尤当如此。

     四、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确有纠纷,但是,纠纷的解决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加剧纠纷的激烈程度,从未有过解决纠纷的善意,其裁判一而再再而三地枉法判决,如今继续拿着那份枉法判决作为“招魂幡”——拉大旗作虎皮——以司法的名义招摇过市,吓唬老百姓,如题记所言,一审判决是一份激化社会矛盾的邪恶判决,如此邪恶的判决,不可能不人神共愤,人人得而诛之。

    上诉人之所以认定一审判决是一份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邪恶判决,那是因为该判决不具备任何的正当性,遑论合法性。任何裁判行为的第一要务是,竭尽所能地进行裁判事项的正当性追问,任何不具备正当性的事项就理所当然地不能成为裁判判项,不能成为裁判事由与理由,因为任何裁判均应该源自司法说理和司法论证,没有足够的司法说理和司法论证的裁判必将背离司法的宗旨、目标与司法的基本追求:“定纷止争”,一旦横空出世必将贻害无穷。

    综上所述,据此,而不仅仅限于此,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元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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