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应明确医学会鉴定的唯一性
山东济南律师宋金远
长期以来我国包括医疗纠纷鉴定在内的鉴定体制备受争议,多头鉴定、多头管理。为规范鉴定,近年来相关部门出台了不少有关鉴定方面的规定。司法部在2000年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2年分别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加上国务院在2002年出台的《条例》及卫生部出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但这些规定仍存在分歧,特别是司法鉴定和医学会鉴定方面不统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往往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重复鉴定。据统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300多例医疗纠纷中,有80%的医疗鉴定被推翻[4]。我认为对医学会的鉴定质量可通过对鉴定专家加强法律培训和追究错误鉴定人责任等途径来提高,在医疗纠纷鉴定方面仍应明确医学会鉴定的唯一性,这是因为进行医学会鉴定有法可依。民事诉讼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医学会鉴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具有唯一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进行鉴定。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医疗事故分一至四级,细分相当于十二种情形。其中一级分甲、乙等,一级甲等是指病人死亡的情形。二级分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分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不分等,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可见医疗事故的十二种情形中有十一种情形需要法医参加鉴定,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常为5人或7人,法医所占比例常为2/5或2/7。可见司法鉴定的主力军法医正式进军医学会并在医疗事故鉴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而相对保证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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