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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申诉案件--济南债权债务律师解读

2015-05-08    作者:宋金远律师
导读:【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申诉人与被执行人济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华×担保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电×实业总公司、山东××置业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梁×实业总公司、济南市大×实业总公司信用证垫付纠纷一案业已审结,山东...

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申诉人与被执行人济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华×担保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电×实业总公司、山东××置业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梁×实业总公司、济南市大×实业总公司信用证垫付纠纷一案业已审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鲁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并业经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鲁高法执字第19号。2013年6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恢复执行并将本案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

被执行人山东××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诉人进行答辩,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山东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山东省高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诉人复议申请。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为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该通知为山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山东省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申诉情况

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本案申诉人×××公司2013年9月2日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而山东高院于同年11月25日才立案受理,同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裁定,山东高院复议程序违法;(二)××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既非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且是特殊时期产物,早已不合时宜,内容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四)……因此,申诉人×××公司请求最高院监督,依法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恢复案件执行并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置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

法定代表人:谢××。

申诉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高院查明……

…………

济南铁路中院认为,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虽没有直接表明不再对鲍×公司(即××公司)的执行,但全面理解该通知精神和在没有明确该通知已经清理失效的情况下,应中止对××公司的执行。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公司的执行。

山东高院认为,(一)执行规定第102条只是规定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并未规定仅限于此五种情形,当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二)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中"可中止执行"的"四村"系指王××镇所属的大×村、宿×××村、殷×村、梁×村四个村庄,大×公司、电×公司、××公司、梁×公司系分属于四个村庄的集体企业,中止对王××镇四村的执行包括对该四个集体企业的中止执行;(三)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下发后,虽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该通知并未被撤销或废止,人民法院仍应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是山东高院针对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引起的一系列经济纠纷案件而制定的,在山东省辖区内具有一定程度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属山东省内司法性文件,且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前述通知精神,该类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作出时间在2012年1月18日之后,且复议裁定中明确提出“法院仍应依照其(鲁高法函(1998)170号通知)规定执行本案”,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济铁中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申诉人厦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律师解读】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通知、规范性文件以及在省辖区内具有一定程度普遍适用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属省内司法性文件,如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省内法院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作出的法律文书,经不起法律和法理的考验,应当予以纠正。

  • 济南律师宋金远办案心得:济南律师: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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