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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靳萍,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告张某,女,1982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华(系被告方某之妻),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张某、李某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萍,被告方某、张某、李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方某向我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华系被告方某之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李某华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如果牵扯金钱债务纠纷,也只能存在业务欠款。我与原告李某某业务合作过程中的业务提成已经全部结清。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为院方款项结算的不及时导致我与原告李某某业务提成结算有时延缓1个多月,因我迟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业务提成,原告李某某便单方打印本案借据让我签字,并让被告张某签字担保,事实上是当时我欠原告李某某的业务提成,但基于双方当时之间友好的合作关系并且事实上我确实有欠他的业务提成,我便予以签字。后期基于我们这种友好的合作关系,我有时将回款通过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业务提成结算次数比较多,我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未当面收回本案借据并相信李某某口头承诺其已自行销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同被告方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华辩称:我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借款人为被告方某,担保人为被告张某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有本人方某于今日向李某某借款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计算),本人承诺于2011年月日前必须联同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并由张某(身份证:37142719820126222X)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签字:方某,日期:2011.11.9,担保人签字:张某,日期:2011.11.9。"被告方某、张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称,其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张某与被告方某认识,所以被告方某借款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其本人不认识被告李某华。被告方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自招商银行取款11万元,于2011年11月取款12万元,后于2011年11月9日将现金22万元交付给被告方某。原告李某某提交其在招商银行的取款明细以证实其主张。之所以分两次取款是因为第一次取款时账户中取走11万元后余额不足。
被告方某、张某不认可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上述借款过程亦不认可。被告方某称,其有几种某货物的代理权,通过在济南的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某进行销售,各方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张某兼任一定的财务工作。被告方某提交2010年5月5日、7月1日、7月24日、10月27日其本人或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某打款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三方在2010年已经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方某另提交2011年12月17日其本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原告李某某的业务回单,转账金额为25万元,证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借据实际是其欠原告李某某的业务提成款22万元,该笔提成款已通过转账结清。被告方某称,借据中的22万元是根据2011年11月9日之前的销售业绩核算出来的,因第三方回款不及时,其先以借据的方式将所欠原告李某某提成款出具给原告,因为销售货物的批次及第三方回款的实际数额不确定,第三方回款后其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销售提成是有浮动的。但其都是在第三方回款后及时向原告李某某结清销售提成。被告方某提交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6日、3月17日、4月18日、7月3日、8月27日、9月30日、11月29日、12月23日及2013年1月8日、2月8日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本人或通过张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2年、2013年的业务提成结算款,且均已结清。被告方某提交2013年2月8日由原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清账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2月8日张某所欠我的济南某某医院的果糖、泮托、氨曲南临床费用已全部结清。李某某,2013.2.8。"证明其与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业务关系终止,业务提成全部结清。还提交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张某发送的短信照片一组,证明合作后期,原告李某某对提成费用结算有异议并在短信中表示会用其他方式讨回其认为应得的提成款。
原告李某某称其与被告方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与被告张某之间有资金往来,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方某曾多次向其借款,有的是被告方某借的,有的是通过被告张某借的。其都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两被告或者以现金方式或者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还款。还款的金额有时不是整数是因为里面包含了借款的利息。被告方某之前借款时没有出具过借条,后来因借款较多,其要求被告方某向其出具借条。
对于被告方某提交的银行凭条的真实性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据是因业务往来形成的事实,即使是存在业务关系也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形成。关于清账证明,原告李某某认为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业务项目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方某之间的资金关系。其对短信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手机是被告张某的,使是被告张某的手机,只能证明其和被告张某之间的资金是否结清,与本案的借贷无关。原告李某某另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在该录音对话中被告方某认可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方某、张某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两被告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该录音中原告李某某本人的讲话与开庭时的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该录音是在未经被告方某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内容不完整,无法显示录制地点,原告李某某一直是诱导、模糊的语言,对被告方某在提出原告李某某所陈述的相关错误事实给予纠正时,原告李某某均差开话题或打断引开话题,故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关于录音中被告方某提到"最后那批10万"是何意思,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称即使有业务关系,也不能否定借款的存在。具体为什么说"那批",其作为代理人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证据、银行转账凭条、清账证明、短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原告李某某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被告方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及取款的银行明细单,在被告方否认收到借款并主张与原告李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某提交,其两次取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借条上的时显示其账户资金往来非常频繁,无法证明其取走的该两笔款项系用来支付给被告方某的借款。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方提交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方某、张某曾多次转款给原告李某某,但原告李某某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关于与被告方某之间存在几笔借贷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关于被告方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原告李某某25万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虽主张系被告方某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方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原告李某某另提交录音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方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该录音证据对话不完整,且对涉及相关业务方面的敏感词语,原告李某某避重就轻,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方某向其借款2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查某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济南债权债务律师解读: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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