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史某系某医科大学职工,在担任某国立医院医学会旗下A刊物编辑开展学术讨论会期间,以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套取现金的方式,捞取“好处费”36万元,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构成贪污罪,酌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律师辩护】
一审判决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写信给亲人要求委托全球最大的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辩护,史某妻子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大成律师事务所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网,与团队刑事律师电话、面谈后当即决定委托马成律师作为史某的二审辩护律师。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一审辩护意见后发现:一审辩护律师只提出了被告人史某犯贪污罪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和有自首情节两个辩护理由,遗漏了诸多关键情节,且上述两个辩护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予以认定。为挽回败局,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综合其阐述的情况、一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及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与依据,马律师组织团队刑辩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梳理,最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1、从编辑部性质入手。经过咨询调查,马律师向法庭提出:编辑部的性质并非国家行政办事机构。编辑部主办方为某医学会,该医学会不具有国家机构或事业单位的性质。虽然国立医院职工担任了编辑,但也不能改变杂志编辑部本身非行政办事机构的性质。
2、从会议性质方面入手。马律师通过认真研究学术讨论会的性质,向法院提出:学术讨论会是个人合伙召开,并非单位筹办,所以其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3、从认定金额入手。马律师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向法院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占金额高达36万,法院认定的数额不准确。史某在学术会议中曾向财务部借款28万元,但是后面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以正规票据等方式对该28万元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28万元是否用于会议支出,更无法证明系史某占有,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该2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侵占金额。。
4、从取得资金的性质入手。史某占有的资金不是国有资金,学术会议的经费源于厂家赞助款,非国立医院提供,所以不属于国有资产。贪污罪中所侵犯的客体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其行为不能算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判决】
在马律师的精彩辩护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史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将侵占金额由36万元至8万元,判决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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