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岑某某于2009年8月到深圳A公司工作,掌握该公司生产塑化剂方面的技术。凌某于2010年7月到该公司工作,负责销售,掌握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2012年4月8日,岑某某、凌某辞职。2012年8月30日,岑某某、凌某在东莞注册成立了B公司。
后A公司于2013年10月到罗湖经侦大队报案,称岑某某违反了与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化工产品,并利用其掌握的A公司的客户资源,将产品销售给佛山市宏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宏泰塑胶有限公司等。经侦队立案后,于11月传讯岑某某接受调查,后当日被拘留。
【办案经过】
岑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经朋友推荐委托过律师但效果不佳。在案件即将移交审查起诉时,其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了马成律师辩护团队,预约上门咨询。马成律师亲自接待了岑某某的家属,并提供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法律咨询服务。马成律师认为,商业秘密犯罪案情复杂,现案件已快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应尽快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情。岑某某非常认可马成律师的专业功底与办案经验,遂决定更换辩护人,委托其为新的辩护人。
马成律师团接受委托后的第二天便派专业的团队律师分别前往看守所会见岑某某以及到检察院进行阅卷。通过会见了解了基本的情况,岑某某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犯罪,至今未认罪。团队律师经过讨论,认为岑某某无罪的可能性较大,认为可以争取撤案或不予起诉。通过多番调证,团队律师终于从另一家鉴定机构获取了新的鉴定报告。报告显示,两公司生产塑化剂的类型和技术存在差异,这成为了撤案的突破口。马成律师团马不停蹄地围绕新证据,进行严密论证,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如下法律意见:
1、岑某某在B公司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并没有参与技术工作。其所掌握的化工技术,也是之前在其它公司工作时获得的,没有利用A公司的核心技术。
2、A公司生产的塑化剂的技术在岑某某离职之前已经随着被授予专利证书而成为公开信息,而不是商业秘密。此外,根据新的鉴定意见,B公司跟A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相同,用于生产的技术配方、流程、设备也完全不同。因此,其不存在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3、A公司所提交的客户的信息不是其独有的,都在互联网上公开披露过,是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的信息,并且同行也都知晓如何通过互联网搜寻客户信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网络搜寻客户演示材料”充分地证明了这些客户的信息是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寻的,其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均属社会公知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
4、A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损失达到3800多万元,但鉴定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质均存在瑕疵,严重夸大了损失价值,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办案结果】
在马成律师团有理有据的严密论证下,最终检察机关认可了马成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认为该案归属于民商事纠纷范畴,遂作不予起诉处理。岑某某在关押将近三个多月后终于获释。岑某某获释后当天便携家属到律所对马成律师表示了由衷的感谢。目前该案已转至民事诉讼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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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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