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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辩护

2015-03-26    作者:武国宝律师
导读:原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武国宝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由其生产的4种型号压制生产线设备及相...

原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武国宝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由其生产的4种型号压制生产线设备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95万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先支付30%货款,余款在相关生产线设备提(发)货前付清;被告应最迟不迟于某日向原告交(提)货。原告向被告支付50余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交货,亦未通过任何有效方式通知原告提货;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是否将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余万元预付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9万余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武国宝律师辩称,本案所涉合同虽约定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际是承揽加工合同,本案中被告仅收了原告30%预付款,加工过程中也同步告知了原告加工的进程,该产品已经大部分完成,可以交付给原告,全部完工前被告要求原告验收,但无法联系原告,原告原联系人已经被解聘,原告所称的工厂已经人去楼空。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前要付清全款,而原告拖延付款,也没有告知被告验收、送货。原告银行账户经查询后发现没有钱款,加工过程中被告投入了近百万的资金,相关产品已经做成,原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导致被告大量资金投入,后来经被告多方寻找,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陪同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来考察)表示不再做该项目。因此,原告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未履行是原告违约在先。

为证明观点,武律师详细研究案件,充分准备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周转表1份,证明被告早就安排生产了;

2、照片3份,证明现在四条专用产品流水线被闲置;

3、证人证言1份,证明合同没有履行下去是因为原告未再开展该项目的实施,该证人也没有参与跟踪验收;

4、律师复函1份,证明被告律师告知原告,希望能够继续履行,而且告知原告律师是原告违约在先;

5、工商资料1组,证明原告在未设立的情况下已经与被告进行经营活动,原告拿到营业执照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遵守法律如期缴纳注册资金,原告公司未经年检、未实际经营,且违反了原告与房东约定的开工期限,而且现在原告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6、《公证书》1份,证明丁某、戴某的身份情况,丁某、戴某和欧某常有邮件往来;

7、《公证书》1份,证明设备已经制造完毕,现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等待交货,但因原告原因而闲置;

法院最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

从系争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至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时间长达一年零5个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催告过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常理不符。反之,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确认相关技术参数与图纸,未得到回复,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便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没有定作人的指示,承揽人无法开展工作;《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因此,造成本案系争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在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指示的情况下未开展后续工作不构成迟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进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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