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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研究(二)

2015-03-27    作者:龚来章律师
导读:三、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

三、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为此,《解释》中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形式予以了肯定,但在处罚上仍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①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②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③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对于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法人或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刑事处罚,并让其承担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因为这种犯罪是以法人或单位整体意志进行的活动,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理应对法人或单位进行惩罚。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是个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有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四、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里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既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占有。至于将财物非法占有之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发展生产、为职工解决福利待遇等用途,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界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签订合同之前,即犯罪主体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意图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按照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犯罪分子先有确定一定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心理活动,然后在犯罪目的的支配下,着手准备或者实施犯罪行为。因而是犯罪目的的确立先于犯罪手段的选择。目的相同,选择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犯罪就会不同;犯罪手段一样,目的不同,构成的犯罪也不一样。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是先有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进而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达到诈骗目的。如果先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生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违背了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此其一。其二,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一方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并未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只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行为人既无诈骗故意,又未采取欺骗手段而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即合法、有效地成立,行为人有从合同对方当事人处取得合同项下财物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不可能再生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要根据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到期又不履行义务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如果非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自己生产经营不善或第三人的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根本就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或者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同时对所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又不承担偿还责任,甚至还逃匿或者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挥霍、隐匿的,也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完全是为了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仅仅是为了能够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经济利益,即使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意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仅为直接故意,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对此也有分歧,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的支配下积极选择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积极的选择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肯定论者则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间接故意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形中,“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如果实际是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上述分歧在普通诈骗罪中同样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即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产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在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有论者针对合同诈骗行为也指出,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二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据此,论者提出,为解决法律规定和传统理论现实的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理论上也承认间接故意诈骗存在的现实,只要是“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便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论的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看都是站不住脚的,而建议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张也并不可取。正如否定论者所指出的,肯定论的观点至少有两个不当之处。其一,它忽略了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及其产生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性的标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对方财物即为合法,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目的。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误将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当作合同诈骗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将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签约、要求对方履约、接受履行等一系列积极追求行为才发生的结果,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他只可能是希望占有他人财物,不可能是放任,因而已具备了合同诈骗直接故意的一个因素。如果能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已经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其放任态度针对的不可能再是占有财物,只可能是合同履行与否。这种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既不是犯罪故意,更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此财产,其占有对方当事人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已具有了非法的性质,就此时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而言,其主观内容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肯定论者正是对此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而导致了其错误的观点。

综上,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总的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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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刑辩律师,公安刑侦专业出身,两高刑事辩护律师团主任律师,法邦名律联盟刑辩律师,现专注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涉黑涉毒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辩护。为嫌疑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而战,以勇气和智慧挑战公权力,排除非法证据,还无罪者一生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