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简先生辞职后,到与自己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为此,某开发公司与前员工简先生形成诉讼,要求其返还9.5万余元保密工资。日前,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简先生不必支付开发公司要求返还的“保密工资”的判决。
2001年7月30日,简先生到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经几次续签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06年7月31日。简先生与开发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结束后连续三年之内,简先生不得到与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开发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05年10月9日,简先生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开发有限公司以简先生到与其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简先生返还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5年11月的9.5万余元保密工资。2007年8月,仲裁委裁决简先生返还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9万余元保密工资。
简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简先生胜诉,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简先生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02年5月始简先生月工资总额分为岗位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但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简先生“保密工资”前后的工资总额未增加。对此,开发有限公司解释为公司减少了简先生的工资,但除劳动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简先生释明并经简先生同意降低简先生的工资数额。简先生不予认可,并称开发有限公司未曾与其协商降低工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保密工资”并非竞业限制的补偿。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开发有限公司与简先生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应当向简先生支付补偿费。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以“保密工资”的形式向简先生支付了补偿费,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支付“保密工资”之后的“工资总额”并无增加,开发有限公司称简先生“工资总额”未增加系因降低了简先生的工资,简先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简先生释明并经简先生同意降低简先生工资,故对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陈述不能采信;且通常情况下,工资总额应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故开发有限公司所谓的“保密工资”并非简先生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补偿费。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简先生返还“保密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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