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为早期一位部队人士所撰,就清房问题做了法律上的梳理和分析,现转予转发,对文中的观点相信各位读者会有基本的认识,基于来源于网络,作者真名无从考证,特此说明。
地方法院介入军队清房工作重要性的探讨
引言
作为军队管理机构,为服从于我们国家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的清房工作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这一问题中地方法院的介入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我部在实践当中注意到,清房工作中的地方法院介入远不是我们想象的简单易行,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因此,本文对于清房工作开展过程中地方法院介入的积极性和重要性结合实际的案例进行了理论探讨,以就教与同仁,共同探讨地方法院介入军队清房的具体内容。
清房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住房商品化改革,原有的福利分房已经不复存在,现今军队住房也主要分为公寓房和自购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等)两大类,前者实质上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后者则属于产权归属关系。
军队、军人、复转军人的主体特殊性,使清理军队房产不仅仅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问题,更重要的是对军队房屋甚至是军人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目前对复转军人的房屋管理工作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成为全军工作的重点和热点之一。同时,清房工作的顺利开展,不仅仅是对相应个体利益的确定,更是对现役军人利益的保障,是一个稳定的房屋流转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
实践当中,军队正常的清房工作会遭遇到很多的障碍:出于本位利益的考虑有些地方行政部门不愿意配合军队部门进行清理;对于自谋职业的转业人员而言,由于没有对应的可以协调的组织部门,工作更难开展;还有一些情况是由于军队机关的工作疏忽,导致有关权证为转业人员所掌握,成为他们主张非法权利的合法证据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到军队清理房产工作的开展,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成为一个全局性的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
地方法院的介入对清房工作的重要性
清房工作本身是一件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要完成这项任务不仅要有耐心、信心,还要有一定的技巧,技巧也不仅体现在人与人的沟通,还有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的选择方面。
由于清房遭遇到的困难主要是复员转业人员,而该类型人员由于已经不具备军队主体的特性,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地方主体与军队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不能由军事法院审理(法律规定,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军队主体之间的纠纷)。
因此,在清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时,诉诸地方法院就成为解决问题的最后一项合法措施。兄弟单位的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地方法院的有力支持。
《国防报》2001年10月报道:驻军某部迁至辽宁省朝阳市后,由于军产公寓住房情况比较复杂,致使腾迁工作一拖再拖。部队领导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把一纸诉状送到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还组成了涉军案件合议庭审理该案,先后多次派有关人员深入部队营区了解情况,积极到部分住户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在掌握足够证据的前提下,法院积极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既讲情理,又明法律。在短短的一个月内,2户自愿迁出,5户经调解后与部队达成了腾迁协议,3户通过法院判决后倒出了不合理住房。
《解放军报》2006年8月报道:兰州军区陕西军事法院运用法律手段协助省军区清理非法占用部队住房,其中一半以上,是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部分原西局干部和机关复转干部在地方单位已分配或购买住房,仍长期占用部队的住房,使省军区机关符合分房条件的80多名现职干部无房可住,严重影响了干部的安居乐业和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清房小组对一些拒不听从劝告又不腾房的住户依法提起诉讼。先后分三批将91户起诉到雁塔区人民法院,全部胜诉。地方法院对其中32户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钉子户”,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也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很显然,司法机关的介入,不仅可以审理判决,甚至可以强制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这使军队的清房工作的开展进入到另一个境界,这正是我们所希望达到的合理合法开展工作的目标。
现实中的清房法律障碍
遗憾的是,我部按照上述思路,在安徽、上海开展清房工作时,却出现了意外,由于这两起案件很具有代表性,故专此介绍如下:
安徽案件当中的复转军人已经被安置到当地的省级机关,但是,未能按照军队的规定清退房屋,虽经行政机关多次协调,仍然未能解决。2001年我部提起诉讼,但是经过一审、二审,我部的起诉被驳回。
安徽法院的观点:争议的房产为军队房产,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军产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上海案件当中的复转军人是自谋职业,没有行政隶属关系,长期占据军队的三处房产未能腾退。2004年我部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仍然被驳回。
上海法院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单位内部分房等引起的房屋腾退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故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
两个法院一个结果,但是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不可否认,在我们国家法制化的进程当中,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相同的结果而不同的法律依据也属正常。
在与有关法院同志沟通之后,我们注意到,虽然裁决书的法律依据不同,但是在地方法院的处理思路当中,恰恰是与军报宣传的内容相反,也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会出现一些矛盾。
当然,我们对这两地法院的判决仍然有异议,并提出了再审的请求,但是生效判决业已宣示的一种概念,已经导致我部的清房工作陷入了相当难堪的境地。之后数年当中,每每遭遇钉子户无法清退时,我们总是无法拿起法律的武器,反而纵容了很多别有用心的人多占多用的企图。这样的后果是我部在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之前所根本没有办法预料的。
地方法院介入军队清房工作的法律原则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地方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很多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都认为:复转军人与军队之间曾经具有从属性的关系,不能成为平等主体为由而对军队的清房工作不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1991年1月30日)也规定“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年7月2日),也规定了应按照1991年的复函精神执行,不宜受理。
200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规定,几乎使我们军队清房这一重要的社会现实形态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一个法律真空。从上述规定来看,军队单位根本不能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清房的正常秩序。
其次,地方法院也有认可复转军人与军队之间平等关系进而允许受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日《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诉吕全修等人腾退军产房是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对于有房产特别约定的,可以按照平等主体的内容进行受理。
地方法院显然也注意到了排斥清房工作的法律保护手段并不科学,因此,有条件的开始受理。但是该文件的公开程度、受理范围由于受到了严格限制,因此,并未对军队清房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们还需要了解的是地方法院可以受理,那么如何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当然也有国务院的法规,还有有关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制度等。
国务院、中央军委办公厅出台的《军队转业人员住房保障办法》、《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或离退休干部,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或定点安置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国务院作为行政法规的制订者,其实体性的规定,必然应当成为指导有关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
2001年5月25日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军队住房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在军队和地方拥有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其实,还有很多的三总部及各军种单位的规定,都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照。
既然有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明确规定,那么,地方法院受理之后进行审理都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但是,地方法院至今无法受理,这一现状,很难让军队主体接受。很显然,最高法院在允许受理该类型案件是增加的“特别约定(如合同)”的条件,也是缺乏逻辑性的:当事人平等主体这一性质的体现并不是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为前提,而是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管理性为原则。
清房中的法律关系属性表明地方法院可以介入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必然还是作为一项制度被地方各级法院遵从,或许该规定有其合理之处或历史进步性,但是,由于案件被驳回,我部的清房陷入停顿,现役军人的合法权利反而受到了侵犯,这一问题暂时被搁置而无法获得合理解决,这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障碍,需要我们谨慎地对其合理性展开讨论。
军人在服役期间,与部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法律主体关系。军人一旦转业,一切关系均已转入地方民政部门,与部队完全脱钩,部队与他们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无法行使有关行政权力,则部队与复转军人成为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军队转业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与部队已经没有隶属和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军队人员”的范围。因此,军内的有关条例或规定将无法直接适用,只能适用地方的有关规定。
当复转军人等在地方已经分配或者购买自己个人住房的情况下,继续占居部队的公寓房就缺乏法律依据。复转军人应当在地方单位解决住房之后清退军队房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行为,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
出于复转军人为国防事业做贡献的经历,军队房产是可以继续给其使用并服从军队管理即可。如果复转军人不接受军队的管理时,我们该怎么办,该怎么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呢?很显然,由于复转军人与军队的平等关系,因此,他们可以拒绝军队的管理,所以,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就已经超出“军队内部纠纷”的范围,只有通过地方的司法诉讼程序才是解决问题的惟一正确途径。
可见,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该争议,是军队合法权利保障、军队房屋正常流转秩序得到维护的重要手段。
地方法院介入清房的必要性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承诺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在繁芜复杂的社会关系最终无法解决时,司法制度的介入是确保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手段,当然也是和平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军队正常秩序的最后一项手段。
军队复转军人的管理已经从纯粹的行政命令式转变为自主择业自主就业等方面,给我们的清房工作带来巨大的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各主体的平等意识的觉醒等,使得有关组织或政府出面来处理协调问题变得越发谨慎,但是军队的清房又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这样的政策支持,因此,显然我们的思路应当有所转变,否则,军队房屋的管理游离于法律之外,这将是成为我们这样一个法制进程逐步推进的国家的一个法制盲点,是不符合我们法制化的社会发展目标的。
现实表明,军队的清房工作遭遇这样的法律尴尬,只会纵容极少数的别有用心的人的非法侵占军队财产的野心,严重影响了部队的正常房屋流转管理秩序,是对现役军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承认复转军人为国防建设的巨大贡献,因此在处理该类型案件纠纷时,也应考虑强制执行等问题会产生的社会消极影响,但是如果以此为由搞一刀切,法院统一不予受理,反而是一种典型的形而上学,是缺乏客观色彩的教条主义,是违反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原则的。也因此,出于对现役军人权利的维护和正常的军队房屋流转秩序的保护,牺牲极少数人的利益,也是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实际上,军队房屋的清理也是有严格的保障制度的,在复转军人的房屋没有保障之前是绝对不允许清房的,这不仅是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要求,也是复转人员的基本宪法权利保护的要求。同时,对于这样的保障问题,由地方法院来控制会更合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清房困难或历史遗留的问题,法院可以考虑驳回,留待以后再做处理,以维护复员复转军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具备清房条件、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违背情理法理的问题,就应坚决予以打击,维护军队的合法权益。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及军队房屋的纠纷案件的法律必须作出适当调整,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根据实际的情况作出相应裁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房产正常的管理秩序,为当事人的各项行为的社会后果给予积极的判定,对于我们构建安定、团结、有序、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是很有必要的。
柴青海律师办案心得:常言说:心法大于计法。许多案件的发生缘于矛盾的积累,当然也与当事各方没有经营好社会关系有关,同处一个时代,理当有更好的方式经营我们的人生和事业,这世上没有迈不过去的坎,更没有逾越不了障碍,有原则的妥协不是软弱,达成一种平衡,事情也才能得妥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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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律师大讲堂》主讲律师、策划人,法律风险防控专家,思想者,《时代聚焦“是”与“非”》丛书主编,时评撰稿人,专注于理论研究并法律实务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