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于2014年3月19日的口供:“(你打电话给谢**,谢**说征地工作由村指定由华昌公司来做,谢**要你自己和华昌公司的陈**联系,2011年10月24或25日,你以盈玮潼公司的名义与华昌公司签订了委托顾问服务合同,由你负责办理用地规模、用地指标等事情并协助省残联办理征地手续。)是这样,但这次签订合同的情况与过程我不清楚,我是在紫缘轩与陈**谈合同时看到复印件(P121)。
周**于2014年3月27日的口供:“2011年国庆期间,我与谢**、陈**在白云宾馆见面没有谈征地补偿款问题,只谈了我以盈玮潼公司与华昌公司合作的意向。我不知道30万元每亩的价格是什么时候谈的,我是在紫缘轩和陈**谈合同的时候,陈**跟我说405亩土地补偿款是每亩30万元。(谢**有没有参与商谈补偿款30万元每亩的事情?)没有(卷3P147)。”
周**于2014年3月13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从01:45:50开始)显示,办案人员问:“谈15万的事是不是在白云宾馆?”周**说:“不是,是在紫缘轩,只有陈**和我两个人。”办案人员翻看核对陈**的口供,然后问周**:“你是不是记错了”。周**说:“不是不是不是,谈价格就是在紫缘轩,绝对不会错。”办案人员说:“要你给老谢2万元的事”。周**说:“紫缘轩,绝对不会错。”办案人员会:“你会不会是记忆模糊了,记错了。”周**随后详细描述了紫缘轩的所在位置。办案人员说:“你就这么肯定?”周**说:“没有,我没有记错。上次你们那个同事过来问我的时候,我又把这个事情回想了一遍,绝对不会错。只有我和陈**两个人谈,在紫缘轩。”
3.陈**的证言指出30万元/亩的地价如何分配是2011年国庆期间三人在白云宾馆会面时由谢**提出的,与谢**的口供相矛盾
陈**的证言同样与谢**的口供相矛盾,陈**的证言称30万元/亩的征地价格是他与谢**、周**在白云宾馆见面时由谢**提出的,相关证据有:
陈**于2014年3月4日的证言:“那天我按约定时间到白云宾馆餐厅,谢**和周**是先到的。坐下后,谢理事问我征地的事情都摸清楚了没有,我说按照规定,现在土地价格是14.5万元每亩,但村委意见要15万元每亩,其它补偿按常规大概5,6万一亩,加上清理场地,九龙那块地贵一点,大概要7万元每亩,加上1万元利润,就要8万元每亩。谢理事说,陈总你们就按9万元每亩报出来,其中拿5000元每亩给周**,另外5000元每亩你们华昌公司做费用。接下来,谢理事说他们单位在征地过程中,也要很多费用,要跑征地手续和很多关系,想把这些费用加在补偿、清理上,在9万元的基础上增加6万元,就是15万元每亩,加上土地价格15万元每亩,总数是30万元每亩(卷4P5~6)。”
陈**于2014年3月25日的证言:“2011年的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应谢**和周**的邀请,到白云宾馆喝早茶。那天我按约定时间到了白云宾馆餐厅,看到谢**和周**已经到了。周**向我介绍说这是谢**理事,是省残联负责‘广东省残疾人教育基地’项目湴湖村征地的领导……谢**说省残联方面同意所征用土地15万元每亩的地价不变,另外青苗、土地上盖物拆迁等补偿费让我不要报8万元每亩的报价了,让我报9万元每亩,其中的5000元每亩给周**。谢**还说他们单位很多方面支出不方便,也有很多方面需要打点,在我的9万元每亩的基础上加多6万元每亩,这6万元每亩也表面上当做我们华昌公司干活的费用,至于怎么把这6万元每亩的费用拿回去给谢**和周**,就由我与周**负责(卷4P19~20)。”
4.其他证据无法与谢**的口供相互印证,而且谢**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表明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并非谢**所说
控方在本案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均不涉及谢**、周**、陈**三人沟通30万元/亩征地价格如何分配的内容,无法与谢**的口供相印证。
相反,控方作为证据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谢**询问笔录中部分涉及三人如何沟通地价分配的内容并非谢**所说,而是办案人员自行加上的(详细比对情况见附件),包括:
谢**于2014年3月7日的口供:“每亩征地价格是先与湴湖村村委委托的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商谈,后分别报村委和省残联同意后确定的。具体是先由我与华昌公司总经理陈**、以及我同意的广州市盈玮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玮潼公司)老板周**商谈,听取意见后再由陈**找湴湖村村委,我报省残联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实施了(卷3P17)。”
谢**于2014年3月7日的口供:“(在省残联党组会议时)我现在与湴湖村谈好的价格是最终征地款,不会因时间推移而增加,是全包价,不会有额外增加的费用了,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征地款和青苗等补偿款以及周**收取费用的事情。”
5.由于控方认定谢**与周**、陈**合谋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证据仅有谢**一人的庭前口供,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不予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指出的裁判规则“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本案应认定谢**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后段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谢**的笔录一直存在反复,其本人在庭审中已经详细解释其庭前口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原因,我们前面也已经详述谢**的庭前口供在影响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细节上的确存在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甚至相矛盾的情况,因此谢**的庭前供述依法应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656号指导案例“陈亚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辑总第77辑)已经明确指出“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指出:“任何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证据内容是否明确何人系作案人,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如被告人供述、认识或者能够辨认出作案人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后者如证明现场留有被告人血迹、指纹、足迹等的鉴定结论,证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等。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时,要特别注重审查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侬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符合这些条件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就本案而言,理论上能够认定谢**与周**、陈**合谋虚高征地价格的直接证据只有谢**、周**、陈**三人对案情的陈述,事实上能够支持控方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更是只有谢**本人的口供,前面已经详述谢**的口供与周**的口供、陈**的证言相矛盾,其本人在庭审时更是否认庭前口供的真实性,属于证明力较弱且不能采信的直接证据,而本案其他间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谢**、周**、陈**在征地合同签订前已经有虚高征地价格的犯罪故意,无法就谢**贪污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应当依法判决谢**无罪。
(二)谢**的当庭辩解能够与周**的口供、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谢**在征地合同签订前对地价分配方案并不知情,从而没有向省残联党组隐瞒实际价格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有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根据“行为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无论谢**是否同意收受2万元/亩的好处,均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
谢**在庭审时详细解释了庭前口供不实的原因,指出30万元/亩是湴湖村委报上来的价格,自己在省残联党组会议讨论30万元/亩征地价格时并不知道其中包含了陈**要分给自己的2万元/亩,只是因为觉得和之前征地活动的价格差异不大,而且征地时间周期长,总包干价30万元/亩是合适的,才同意以30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征地合同,因此向党组汇报时并没有隐瞒实际价格构成,自己是在省残联与湴湖村签订征地合同后,才在发哥茶餐厅从周**处得知陈**要在30万元/亩中拿出2万元/亩分配给自己。
谢**庭审时的陈述与其同步录音录像相符,在时间脉络上不仅与前述周**口供、录音录像相印证,也与会议纪要(召开时间)等其他的书证相印证:
1.“省残联会议纪要”(卷7P5)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卷2P15)
《干部任免审批表》(卷2P15)记载谢**自2011年5月开始任省残联巡视员;“省残联会议纪要”(卷7P5)记载的第一项议程是“同意谢**任巡视员”,第四项议程是关于残疾人教育基地筹建工作,其中第四点(卷7P7)写到“一致同意我会尽快与钟落潭镇相关单位签订征地合同手续,征地款最终价格为每亩30万元”。
结合起来看,可以证明省残联党组所有成员早就2011年5月之前就已经同意30万元/亩的价格,此时离2011年国庆谢**、周**、陈**白云宾馆的会面还有半年之久,说明包括谢**在内的省残联党组成员均认为30万元/亩的地价并不虚高,谢**心里知道钟落潭镇湴湖村的地价大约就是30万元/亩,在谢**看来,以30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征地合同不涉及“虚高”的问题。
2.《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卷7P53~54)、湴湖村向华昌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卷7P126)、《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卷7P124~127)、《收款资金监管协议》(卷7P132~138)
《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与“委托书”签订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顾问服务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2日,《收款资金监管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26日,这些书证的时间先后顺序与周**口供中指出的事实相印证:周**在紫缘轩与陈**会面时,陈**拿出了《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与“委托书”正本,周**与陈**签订《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后,当晚与谢**沟通30万元/亩的分配时提到三方共管账号的事情,最后再与陈**去银行签订《收款资金监管协议》。
3.谢**于2014年3月7日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从0:44:50开始)
办案人员问:“你们除了商谈每亩30万元的总的征地款之外,那天你们俩还谈了什么?”谢**说:“没有再谈什么了,我就等于知道这个事了。就是让他们回去起草个合作协议,然后我回去就汇报。”办案人员说:“我知道,我是问还有没有什么细节要做的?”谢**说:“哦!周还跟我说一个事,他说陈**不可信,他们要开一个叫三方银行账号,拿来钱到了以后就自动分配,就不受陈的约制。他跟我讲我也是第一次听。”办案人员问:“我知道啊,他还有没有说要跟陈**之间要签什么协议,还是口头?”谢说:“签了协议!他说他和陈**之间有协议关系,不过这个协议我没接触过,他也没给我看。”办案人员说:“那这个协议基本的东西有没有跟你说,里面有一个6.5万的事?”谢**说:“他说,他做什么,陈**做什么,他们有分工,关于钱,就是他分多少,陈**分多少。”
综上所述,由于谢**是在征地合同签订后才从周**处得知陈**要分配给他2万元/亩,而刑法“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要同时具有相应的罪过(故意或过失),所以无论谢**是否同意该分配方案,均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首先,谢**在省残联党组讨论征地价格时,还没有从周**处得知30万元/亩中包含了要分配给他的2万元/亩,谢**在合同签订时根本不知道30万元/亩土地价格的实际构成,没有隐瞒价格构成的可能性,而且谢**在先前征用湴湖村、马沥村625亩土地时已经知道湴湖村附近地价就是30万元/亩,谢**并不认为30万元/亩地价是虚高的,所以谢**在省残联党组会议讨论地价以及签订征地合同时不可能有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根本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其次,谢**从周**处得知自己可从征地款中分得2万元/亩时,省残联早已经在2011年10月20日与湴湖村签订了征地合同,30万元/亩的价格已经确定,控方所谓“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行为已经结束,而谢**在此之前并没有与周**、陈**沟通征地款分配方案,因此即使谢**在征地合同签订后同意周**、陈**提出的分配方案,也无法形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最后,必须要请合议庭注意的是,由于谢**的口供在地价分配方案的沟通过程方面与陈**、周**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如果合议庭一定要采信谢**的审判前供述,则有可能与另案处理的周**、陈**的判决相矛盾,从而影响本案判决的效力,甚至有造成错案的可能,因此希望合议庭严格依据证据审查规则依法认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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